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無清償能力;其所持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核發,卡號四五七九—五二00—七七0三號之信用卡使用額度僅為新台幣(以下同)八萬元,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前已使用額滿,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利用飛機航班無法連接金融機構電腦主機查詢信用卡各項資料之便,連續持向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航空公司刷卡購物(金額、次數及日期如附表一、二所示),致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航空公司陷於錯誤,認其資力無虞,而允其以該信用卡消費,合計共詐得價值三十八萬二千三百零三元之商品,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各航空公司陸續向聯邦銀行請款後,聯邦銀行始知上情。
二、案經聯邦銀行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持用前開業已額滿之信用卡於飛機航班上刷卡購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聯邦銀行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催收記錄表、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通知停卡前超額計算表及通知停卡後超額計算表各一份在卷可證。被告雖辯以︰其知道額度已過,但以為銀行已提高額度才刷的云云。然查被告明知該張信用卡業已使用額滿之事實,已據其於偵查中供明︰那時其在陸地上的特約商店已經不能刷了,因一時貪心,就在飛機上一直刷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且被告如非知曉信用卡業已使用額滿而不得於陸地上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又豈會集中於飛機上刷卡消費之理?又查被告於飛機上刷卡消費金額多達三十八萬二千三百零三元,已高於其使用額度甚多,足見被告確係明知信用卡業已使用額滿,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消費時有清償債款之計畫或財源,足徵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附表二所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部份,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份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僅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聯邦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二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文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書記官張鑽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