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止,在嘉義縣○○鎮○○里○○路○○○號乙○○之住處,連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施用(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查),每次一小包價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乙○○又承繼前揭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八時許、同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分別在嘉義縣○○鎮○○里○○路○○○號、同前址○○○鎮○○路,每次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一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查),先後共三次。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警方於嘉義縣○○鎮○○街二之一號內,在丁○○身上皮包內查獲以統一發票所包之安非他命零點零壹公克,丁○○並供出乙○○販賣安非他命與渠之上情;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許,警方於嘉義縣○○鎮○○里○○路○○○號內,查獲甲○○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乙支,甲○○並供出乙○○販賣安非他命予渠之前情,因認乙○○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右揭販賣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甲○○、丁○○被警方查獲施用安非他命後之供述,為其所憑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丁○○、甲○○間有財務糾紛,丁○○與甲○○經常向伊催討欠款,伊均無法清償,丁○○與甲○○遂誣陷伊販賣安非他命予渠等二人等語。
五、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因此關於販賣安非他命案件,施用者所為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陳述,因屬有利於己之供詞,自須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又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供丁○○、甲○○施用,除該二人之供述外,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佐證。警方根據丁○○、甲○○關於安非他命來源之供述,並未向檢察機關申請搜索票,前往被告乙○○之住處或工作場所實施搜索,故未扣得任何供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諸如電子秤或空塑膠夾鏈袋等物品。又警方亦無法取得丁○○、甲○○之配合,與被告乙○○聯絡,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而誘出被告乙○○交易,由警方預先埋伏現場逮捕。故揆諸前開說明,僅憑丁○○、甲○○之供詞,能否認定被告乙○○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即有可疑。
六、證人丁○○、甲○○二人雖均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被告乙○○曾販賣安非他命給渠等施用,但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本院調查時丁○○、甲○○卻均改稱係拿錢託被告乙○○幫渠等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證人丁○○ 嗣復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改稱是被告乙○○欠他錢,始供稱係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足見證人之供詞反覆不一而有瑕疵,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被訴販賣安非他命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故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在嘉義縣○○鎮○○里○○路○○○號住處,連續以每包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施用,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辦。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經判決無罪,已如前述,與移送併辦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一併予以審理,宜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文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張鑽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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