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平日係以駕駛小貨車載送施作水泥工程之工具,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於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應注意其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害及他人車之安全,又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及此,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飲酒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其吐氣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八二毫克,己頭暈,操控能力欠佳,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路○段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福德宮前,未注意車前有行人 謝清田 、乙○○夫妻前後相偕步行穿越該路,亦未採取必要之閃避、煞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遽撞及乙○○,致乙○○頭部外傷、左足挫傷、右腰挫傷(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甲○○於乙○○被救護車載走送醫後,竟逕自駕駛原車離開現場返家,於翌日凌晨零時時分為警在其住所查獲,並主動向該管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指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O.二五MG/L)以上,肇事率為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於肇事時已酒醉,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承在卷,且其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八二毫克,已超過標準值達每公升0‧五七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足憑,又其撞傷行人乙○○,足認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二、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肇事,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嘉義縣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警員 侯秋峰 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資料,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審判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可稽,又本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係屬數罪,依照首開說明,爰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款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文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張鑽銘附錄: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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