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許,以向乙○○詐稱欲向其買保險為由誘至嘉義市○○路與共和路交岔路口之三皇三家咖啡店內商談,並藉機向乙○○借用行動電話手機佯稱要聯絡其母前來簽約,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MOTOROLA牌V3688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交付借與甲○○,甲○○詐得該行動電話手機後即趁隙不告而別。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存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甲○○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詐得行動電話手機後,隨即於同年月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與從事買賣行動電話機之業者 許明進 (並無贓物犯行故意,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相約在嘉義市○○路與吳鳳北路交岔路口,將該行動電話手機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賣與許明進等情,因認被告此部份犯行亦犯詐欺罪嫌。惟按犯罪行為人於財產犯罪行為完成後,為確保或利用前犯罪行為之不法利益,而不再另行破壞新法益之行為,其後行為之不法內涵已包含於前行為之犯罪不法評價內,不另行成立犯罪,稱為不罰後行為(參 林山田 著刑法通論,第三百四十八頁,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增訂三版,三民書局)。公訴人所指被告於詐得行動電話手機後之處分出賣行為,應認係屬前詐欺犯行之不罰後行為,僅就前詐欺行為論罪即足,毋庸就事後之處分出賣行為再為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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