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間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甲○○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經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嘉義縣○○鄉○○村○○○街五五之一號住處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在其前開住處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施用安非他命,可能係其友人 張泰偉 施用安非他命時,其在旁不小心吸到,又其已被裁定戒治,若再予以判刑,則係一罪兩罰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檢附之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二)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先後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九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自堪以認定。
(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三犯同條例第一條之罪以上者,除不適用先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外,並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故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除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提起公訴,於法有據,且強制戒治處分係屬保安處分,與有罪判決之刑罰性質並不相同,亦無一罪兩罰之問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委無可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最近一次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係因欠缺斷絕毒癮意識、意志力薄弱、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