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九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陳述:
(一)系爭支票發票日期為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已過法律追溯期,且支票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及借貸關係,是上訴人之母柯 蔡貴美 與被上訴人有貨款往來關係,被上訴人乃唆使 柯蔡貴美 參加會首 龔秀英 所招之互助會,每月二萬元,由被上訴人經手代收,轉交給會首,以作為貨款支付,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會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止會,但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倒會,以後被上訴人繼續向柯蔡貴美收二個月之會費,合計二十四會,共四十八萬元,由於柯蔡貴美不識字,只以口頭上聲明貨款支付完畢,且未將支票拿回,但實際上貨款已由互助會會款支付完畢。
(二)有收到二十萬元,但其母柯蔡貴美已還予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該二十萬元是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柯蔡貴美一起向被上訴人借的,支票是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柯蔡貴美向伊借用二十萬元,約定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清償,並由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二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四七八之支票一張交付伊以為借款之憑證,詎屆期上訴人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一張證,上訴人亦自認:有收到該二十萬元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柯蔡貴美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其母已參加會首龔秀英所招之互助會,由被上訴人經手代收會費,共繳納會費四十八萬元,該借款已經由互助會款之繳納由其母還畢云云置辯,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況縱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實,上訴人亦自承上開互助會之會首為龔秀英,被上訴人僅係經手代收會費而已,是上訴人之母柯蔡貴美縱有繳納互助會款之情事,其合會之法律關係亦存在於柯蔡貴美與龔秀英之間,而與被上訴人無涉,尚難認柯蔡貴美繳納互助會費予龔秀英即係用以清償上訴人及柯蔡貴美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其母柯蔡貴美向被上訴人借用二十萬元未還已如前述,該二十萬元依其性質係可分之給付,兩造又未約定上訴人或柯蔡貴美就該二十萬元對被上訴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依前開規定,該二十萬元債務自應由上訴人與柯蔡貴美平均分擔之,並由該二人各就其應分擔之部分對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準此,上訴人應分擔之給付為二十萬元之二分之一,即十萬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無據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明宏~B法官林淑鳳~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B書記官李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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