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告正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同年十二月間多次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金額共計五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元,詎原告交付該混凝土後,被告竟拒不付款,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所開立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之支票是訴外人 張文鐤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前交付原告公司業務人員 蔡聰田 ,當時被告尚未向原告叫貨,張文鐤持該張支票係用以支付其他二家營造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該二家公司也均委託 張文金鼎 向原告叫貨,該支票非用以清償本件貨款,至於被告簽發該張支票予張文鐤,其內部關係如何,與原告無關,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收取該支票,原告收受支票之清償效果須以交付支票當時時,收受支票雙方人員之清償意思而定,並非以被告現在之意思而定。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二十四張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聰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購買混凝土,金額共五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但被告之工地主任張文鐤說原告要先預付一部分款項始願出貨,因此已先開立支票償還原告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現僅積欠原告三十多萬元,因原告聲請假扣押其在嘉義市環保局之工程款,待原告撤銷假扣押後,即可返還所積欠之剩餘貨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一張(正、反面)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文鐤。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多次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金額共計五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二十四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已開立支票償還貨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現僅積欠原告三十多萬元等語,並提出該支票影本及舉證人張文金鼎為證。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已由其兌現獲償一事不爭執,惟以:該支票係訴外人張文鐤交付予其業務員蔡聰田,用以支付其他營造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與被告無渉等語,並舉證人蔡聰田為證。經查,證人蔡聰田到庭固證稱:八十七年九月中旬至十月底,聖鑫營造委託張文鐤向原告叫混凝土,該支票是用來支付這貨款等語。惟證人張文鐤到庭證稱:是聖鑫營造委託其向原告公司叫貨,有積欠原告公司貨款,後來被告公司委託其叫混凝土時,原告就不出貨,其曾建議蔡聰田應寄存證信函予聖鑫營造催收貨款,後來是叫被告開票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才肯出貨,系爭支票係支付被告公司之貨款的,其有跟蔡聰田說過等語。對於張文鐤之證述,證人蔡聰田嗣改稱:係爭支票係用以支付被告公司或聖鑫公司之貨款,其不清楚等語,兩相對照,自應以證人張文鐤之證述較為可採。況該支票係被告所簽發,由被告之工地主任張文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前交付原告之受僱人蔡聰田用以支付貨款,此為原告所自認,證人蔡聰田又證述被告向原告叫貨(混凝土)之日期在同年十月底、十一月初,該支票若非用以支付被告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之貨款,被告應不致簽發交付該支票。再該支票若係用以支付聖鑫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衡情原告當應要求聖鑫公司背書以為擔保,惟該支票之背面並無包括聖鑫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背書,亦有該支票之背面影本在卷可憑。
二、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面額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係用以支付向原告購買混凝土貨款,應屬可採,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自應扣除上開票款,經扣除後,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為三十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三十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B書記官李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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