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
4樓丙○○
3樓庚○○
1樓己○○
9弄戊○○
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律師被告乙○○
10寅○○
號辛○○癸○○丑○○子○○壬○○
樓上列上訴人等因丁○○等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自訴人丁○○、丙○○、庚○○、己○○、戊○○上訴部分:
乙○○、壬○○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丁○○、丙○○、庚○○、己○○、戊○○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被告乙○○並非祭祀公業派下員,僅受 邱阿元 之託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按諸常理,其應不明瞭,亦無加以了解之義務,而為乙○○無罪之判決。惟查祭祀公業 邱阿連 自台灣光復後並未辦理清理登記,何以身為代書之乙○○對此等事實能不予認識?乙○○受邱阿元之託辦理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變更登記,若邱阿元於二十年前已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則何來管理人之變更?以乙○○為代書之專業在常理上能不知嗎?原判決以「常理」充為乙○○無罪判決之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乙○○受邱阿元之託辦理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更,對委託人提供之相關資料,豈能不明就裏即送向主管機關,何況其委託金高達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乙○○對本案偽造私文書之事實雖無直接故意,亦難解其應負未必故意之責。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規定須甲○○(原名 吳芳雲 )向派下員給付第二次買賣價金時,才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身為專業代書之被告壬○○豈能充耳不聞,卻昧於專業應有之注意義務,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甲○○之意見,辦理移轉登記,足見壬○○與甲○○就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判決對此棄置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丁○○、丙○○、庚○○、己○○、戊○○(下稱上訴人丁○○等)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乙○○與邱阿元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在邱阿連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紀錄冊將內容簽名部分加以剪接,偽造丁○○之簽名,以達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合法召集目的,便於其後申辦管理人登記。又該祭祀公業並未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於公厝召開派下員會議,乙○○及邱阿元竟偽造該會議紀錄、祭祀公業申報人推舉書、祭祀公業派下權繼承之慣例等文件,持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申辦登記邱阿元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㈡、緣甲○○(原名吳芳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與邱阿元私下簽訂買賣契約,以八百六十四萬三千六百四十元購買邱阿連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鄉下庄子四六地號中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之土地,嗣因無派下員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蓋有派下員印鑑章之同意書,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為便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分次與其他派下員訂立買賣契約,使各派下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蓋有派下員印鑑章之同意書後,即委由知情之被告壬○○,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持含偽造之(邱阿連)祭祀公業會議紀錄等文件及邱阿元與寅○○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四六地號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寅○○,因認壬○○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訊據乙○○、壬○○均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乙○○辯稱:伊僅受託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不知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壬○○辯稱:伊係代書,僅辦理受託之相關事項,不知有偽造私文書之事各等語。經查邱阿元曾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抄錄祭祀公業邱阿連之規約及沿革,經該府函覆該祭祀公業迄未向桃園縣政府及八德市公所申辦清理,雖可認定主管機關並無該祭祀公業於台灣光復後經過清理並核備之資料,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乙○○知悉此情。且乙○○係土地代書,受託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其所為之行為恆受委託人之指示為之,而祭祀公業邱阿連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四六、五八、五八-一、五八-二、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二、一0八等地號之土地,其管理人除四六地號原登記為 邱權 (登記日期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變更為邱阿元外,其餘土地均於五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即登記邱阿元為管理人,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因之,乙○○於受邱阿元之託,持邱阿元所交付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祭祀公業申報人推舉書、祭祀公業派下權繼承之慣例等文件,向八德市公所申辦登記邱阿元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經同意准予備查後,再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衡諸常情,應無故為違法。至於邱阿元是否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合法推舉為管理人,派下員大會是否經合法召集並議決,祭祀公業之組織及管理規約如何訂定,有無經派下員大會通過,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是否如實記載等情。因乙○○並非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僅受邱阿元之託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按諸常理,應不明瞭其情,亦無加以了解之義務。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祭祀公業邱阿連之申報人推舉書上派下員印章係乙○○所偽造,自難單憑上訴人丁○○等人片面指訴而認定乙○○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又被告壬○○雖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持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紀錄等文件及邱阿元與寅○○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述桃園縣八德市○○○段○○○號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寅○○,惟該所謂偽造之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紀錄係邱阿元所提出,有如前述,壬○○僅代為送件,並無證據證明壬○○知悉該會議紀錄係偽造,更遑論其與偽造者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邱阿元與寅○○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非偽造,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二號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該文書既非偽造,壬○○持以行使,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又查無證據證明壬○○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壬○○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原判決就此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資料,說明自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及所指之證明方法,無從對被告乙○○、壬○○關於此部分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彼二人無罪之判決,於法難認有違。上訴人丁○○等之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憑己見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上訴人丁○○等自訴甲○○(即吳芳雲)行使偽造之「邱阿元與寅○○間之買賣契約書」及行使偽造之派下員會議紀錄等文書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及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足憑。丁○○等之上訴意旨以壬○○有與甲○○共犯行使偽造此部分文書,指原判決未詳予論述有所不當云云,難謂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自訴人丁○○等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寅○○、辛○○、癸○○、丑○○、子○○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丁○○等因自訴寅○○、辛○○、癸○○、丑○○、子○○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就此部分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寅○○、辛○○、癸○○、丑○○、子○○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嫌,暨乙○○、壬○○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丁○○等自訴被告寅○○、辛○○、癸○○、丑○○、子○○等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嫌、被告乙○○、壬○○涉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各該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彼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丁○○等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貳、甲○○(即吳芳雲)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詐欺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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