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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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號

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怡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怡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編號4所列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有關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羅怡婷雖於偵訊時供稱:我於民國113年6月間為了辦貸款而把帳戶(含密碼)、提款卡給貸款公司的人製作金流,對方跟我說有21,000元在我的帳戶內,請我幫忙確認有無進帳並轉帳回給對方,之後台新銀行打電話給我說帳戶被凍結,無法轉帳,並要求我回臺灣處理此事,貸款公司的人叫我把現金拿過去,但我已經轉不過去,我有截圖給對方看,之後就沒下文了,我都稱呼貸款人員陳先生,因為我手機壞掉找不到此人聯絡資料等語(偵緝字卷第34頁)。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汽車貸款網站尋得貸款資訊,即依該網站指示加入LINE並聽信領取現金貸款,將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偵字卷第13頁),而未進一步確認該網站所屬公司、商號之名稱及所在地址,於完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之情況下,即輕易將金融卡(提款卡)交付他人;且被告亦無提及上開貸款網站如何提出具體證據資料取信被告,自始至終對所謂「申辦貸款」一事毫無任何查證,主觀上並無任何相信提供帳戶金融卡資料後,詐欺、洗錢犯罪不至發生之合理信賴基礎,足認被告已有縱使該帳戶有使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未能提出貸款人員「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抑或任何調查之線索或端緒,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可採。

 ㈡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遺失、被盜、借用未歸或其他不法占用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向他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是詐欺、洗錢正犯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類此論旨)。告訴人 陳宜華簡裕峻來利華翁聿興 受騙後所匯入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堪認該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提款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洗錢正犯使用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陳宜華、簡裕峻、來利華、翁聿興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自身名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及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風氣,且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固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陳宜華達成和解,並已為部分相當之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宜華陳報之匯款紀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大學肄業、在民宿工作、月收入約20,000至35,000元、無親屬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頁),暨本案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型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陳宜華對量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頁)及本院調取被告之113年度所得、財產結果(本院卷第29至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至10頁),其未查證貸款資訊之真實性,率爾交付自身名下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人士,使該帳戶淪為幫助詐騙、洗錢之工具,固非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積極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堪認犯後態度尚可,諒被告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告訴人陳宜華、簡裕峻、來利華、翁聿興匯入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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