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О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
九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海洛英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分裝袋拾肆個沒收,其中毒品安非他命併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英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分裝袋拾肆個沒收,其中毒品海洛因、毒品安非他命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六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四四號不起訴處分(一犯);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二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號不起訴處分(二犯),猶不知悔改。
二、其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九九八六○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將海洛英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詎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訴書略載為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三十七之二號三樓住處,將毒品海洛因用開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二、三天一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止,在上址住處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一個月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頂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英二包(扣案合計淨重0.四公克,經取樣0.二九公克檢驗用罄,餘0.一一公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罪之分裝袋十四個;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三十七之二號三樓為警通緝到案。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三犯施用毒品,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五號裁定送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檢體編號0000000號,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CZ00000000000號(檢體編號三三九九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白色粉末二包(驗餘合計淨重0.一一公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五公克)、分裝袋十四個扣案可供佐證。上開扣案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無誤,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三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四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本次查獲後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三犯施用毒品,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五號裁定送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在卷可憑,其係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三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三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除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治外,並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亦有明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施用之時間、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已在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海洛英二包(扣案合計淨重0.四公克,經取樣0.二九公克檢驗用罄,餘0.一一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五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分裝袋十四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罪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取樣之海洛因0.二九公克,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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