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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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本院決如左: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因向 賴錦榮 承租宜蘭縣○○鄉○○村○○路三十三之一號一樓開設自助餐店面,與賴錦榮之子媳丙○○為鄰居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因丙○○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三十三之二號住處二樓後院澆花,污水潑及丁○○,二人因此發生爭吵,詎丁○○忿怒難平,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丙○○之上開住處屋內,在一樓樓梯間大聲要丙○○下樓,並恐嚇丙○○,揚言要將丙○○打死,致使丙○○心生畏懼而報警。待宜蘭縣警察局 羅東 分局員警到現場時,丙○○將員警帶至該路三十三之二之後院(與三十三之一後院相通)說明原委時,原來在該路三十三之一號一樓自助餐店用餐之甲○○(丁○○妻舅),認丙○○拒不道歉、態度惡劣,而心生忿怒,即至三十三之一號後院,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丙○○之眼部、臉部及頭部,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右顴骨損傷、右眼球角膜損傷及右側眼眶底部骨折合併眼球下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及恐嚇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常潑水,伊承租已有八、九年,是向告訴人婆婆承租,當天伊在清水溝,告訴人將污水倒下,告訴人曾說後院不讓伊使用,但伊有向告訴人公公反應,因告訴人口氣不好,所以伊有罵告訴人三字經,伊並未進入告訴人家,伊只是將告訴人家門口鐵架推倒,並要告訴人叫其先生下來云云,而訊據被告甲○○則坦承有傷害之事實。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賴淳靖 到庭結證稱:丁○○跑到伊家樓梯口,伊不知道丁○○為何到伊家中,伊與媽媽在家,丁○○要伊媽媽打電話給伊父親,丁○○在樓梯口罵伊媽媽瘋女人,並說要打死媽媽,後來丁○○在其店內說要打伊父母並一直罵,丁○○後來到伊家後面也是一直罵,丁○○在罵當時,甲○○就過來打伊媽媽一巴掌等語相符。又證人賴淳靖年僅十歲,對被告丁○○先後所在位置、被告二人之行為動線均能陳述綦詳,應堪認係親眼見聞,其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丁○○辯稱並未侵入住宅及恐嚇告訴人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右顴骨損傷、右眼球角膜損傷及右側眼眶底部骨折合併眼球下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告訴人近距閱讀、工作所需之內聚調節功能受損,產生複視現象,影響如閱讀或衣加工工作之能力,如施以右眼遮蔽,雖可暫時消除雙眼複視,但失去正常立體視覺,難以正常生活及精細工作,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馬院 醫眼字第九一二九五六號函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侵入告訴人住宅係為恐嚇告訴人,其所犯侵入住宅、恐嚇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口恐嚇、出手毆打告訴人、渠等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甲○○之傷害犯行對告訴人雖未肇至視覺完全喪失之重傷害,惟已致使告訴人難以正常生活精細工作、渠等犯罪後雖表示悔意,惟仍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下午一時許,無故侵入告訴人前揭住處後院,而遂行傷害犯行,因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然: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論據。惟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在自助餐廚房後面打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之地點,係於同上三十三之一及三十三之二相通之後院,傷害地點約係二處相鄰接之位置,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經本院提示現場照片八禎後,證人乙○○亦指明傷害行為所發生之位置。又同上路三十三之一,為賴錦榮出租與被告丁○○所使用管領之範圍,且因該處後院與同上路三十三之二之後院相通,出租人亦同意被告丁○○得使用三十三之二後院等情,亦據證人即出租人賴錦榮之子戊○○證述在卷。是被告甲○○至後院傷害告訴人,應未侵入告訴人之管理範圍之住宅,而侵害其居住安全之法益。是告訴人主張被告甲○○有其住宅云云,尚無足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侵入住宅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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