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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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羅交簡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金鶴餐廳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執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並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路段羅東高中門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不得駕駛汽車;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注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又按當時天候雖陰,然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客觀狀態,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通過前開路口,適由乙○○騎乘自行車,亦同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停讓左方主線車道由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而逕行橫越公正路,致與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腫脹、蜘蛛腦膜下腔出血、頭皮及顏面多處裂傷、第六胸椎骨折脫位等傷害,經治療後,因大腦功能受損產生之額葉症候群,造成雙眼複視產生視動協調困難、專注力障礙造成立即性聽覺記憶困難、前瞻性動作計畫能力受損導致反應遲緩及記憶力障害、人格改變,依醫理其腦部之傷害已達無法復原之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含量達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且呈現出無法沿劃定之直線正常行走、含糊不清及呆滯木僵等顯然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
二、案經甲○○自首暨乙○○之母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皆僅對本院羅東簡易庭原審判決中之過失傷害部分罪行提起上訴,是本院羅東簡易庭原審判處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三十日,得以三百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部分,因均未據上訴人等提出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情狀到庭坦承屬實,惟辯稱:其認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應為被害人乙○○貿然騎乘腳踏車橫越道路所致等語。然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不
得駕駛汽車;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注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當對上列規定知之甚稔。又依事發時天候雖陰,然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客觀狀態,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於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
通過前開路口,以致撞及同因疏於注意左右來車,亦未停讓由其駕駛之左方主線車道車輛先行而貿然騎乘腳踏車橫越肇事路口之被害人乙○○,造成被害人受有如前所載之傷害,是其與被害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甚明,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基宜鑑字第九一0一七七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存卷可佐。況被害人雖於本件事故中,亦同有騎乘腳踏車橫越道路不慎及未停讓左方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責任,然此僅屬被害人與被告間民事責任分配之參考基準,要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無涉,自無 爰引 作為解免被告刑事罪責之論據,足見被告所執:被害人乙○○之過失行為應屬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等辯解,尚稱無由,要難採憑。
㈡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腫脹、蜘蛛腦膜下腔出血、頭皮及
顏面多處裂傷、第六胸椎骨折脫位等傷害,經治療後,因大腦功能受損產生之額葉症候群,造成雙眼複視產生視動協調困難、專注力障礙造成立即性聽覺記憶困難、前瞻性動作計畫能力受損導致反應遲緩及記憶力障害、人格改變,依醫理其
腦部之傷害已達無法復原之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等情,則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十一)羅博醫字第0九00六七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二)羅博醫字第0四0一二0號函覆之病情說明,及羅東聖母醫院兒童青少年心智科主治醫師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製作之兒青精專醫字第000六九號/精專醫字第000一七七號宜蘭區中等學校心理衛生諮詢服務醫療評估報告各一份存卷可參,是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業已達對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傷害之程度,且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皆堪認定。
㈢綜上所陳,本件被告甲○○因酒醉駕車及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受有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傷害之事證業臻明確,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上訴人即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因酒醉駕車而致人受傷,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末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肇事後,在前往現前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製作之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可按,足徵本件事故確為被告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以上訴人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且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雙方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其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達對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以詳前述,是原審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害仍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實有未洽,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持此上訴理由,即屬有據。被告上訴理由以被害人應負主要肇事原因責任為由,圖卸免刑責,為無理由。又原審對被告所犯之二罪分別處以拘役及有期徒刑後,猶爰引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適用法律部分亦有違誤。準此,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既屬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亦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主要犯行,素行尚佳,及本件車禍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迄今猶未達成和解而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