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 林金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途經台北縣板橋火車站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遭交通警察攔下盤查,惟其拒絕出示證件即行離去,而經警察依據車號查詢車主資料,逕行製發台北縣警察局(八八)北縣警交甲字第二八0九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保管該機車之車牌0面。惟其為脫免處罰,明知該車牌未遺失,竟於同日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車牌遺失,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罪嫌。復基於使公務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前往交通部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下簡稱板橋監理站),以車牌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牌照PNJ─0九九號之車牌,致承辦人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林金能證述前開機車為被告所用,參以被告於經警舉發違規之當天中午確實曾騎該機車至板橋火車站,核諸報案車牌失竊之時間為當天下午三時,而遭警察舉發違規之時間為十二時三十分許,二者時間異常緊接,易顯被告所辯車牌莫名遺失云云有所不實,且若該機車係遭他人擅自騎乘,而適為警攔檢,則騎用者遭警攔檢後,實無甘冒被查獲風險,再將該機車自警察攔檢處騎回被告原本放置地點停放之理,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當天有經過板橋火車站,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車牌遺失,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至板橋監理站辦理以遺失車牌為由,申請補發新牌照並辦理過戶手續之事實,且有台北縣警察局(八八)北縣警交甲字第二八0九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縣警察局車輛遺失證明單、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異動歷史查詢(以上均為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其當天確實有經過火車站前面,當時有看到警車在旁邊,警察並沒有下車攔車,亦無盤查,其就直接騎走,把機車停在路旁,不知道警察有無過來開單,後來其就送其女友趕火車,半小時後回來看到車牌不見,但不知道車牌是誰拆的,地上沒有任何證據讓其知道車牌是被警察而不是別人拆的。其真的不知道車牌已經被警察扣去,所以當天其就到板橋分局報遺失。過戶當時監理站並沒有說這台車有違規,所以才能過戶,過戶好後,監理站發新牌,其就去辦保險,當時都不知道有違規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行經板橋火車站,當時亦有警員在旁執行勤務,然警員並未將被告攔停舉發,被告亦無拒絕出示證件即行離去,警員係事後根據車牌資料填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警員在拆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時,被告並無在場,亦不知悉前開車牌乃是為警方所拆除之事實,業據證人 李宗興 即舉發被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警員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到庭證稱:本件其開單時,被開單者自行離開,無法知道他的身分,其把車牌拆下來,帶回分局,根據車牌資料在分局才開單。其拆車牌時與開單時,被開單者都不在現場。拆車牌這件事,違規者肯定不知道。因為沒有駕照、行照,所以其就改以拆車牌來告發等語。足徵被告於警員李宗興製發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將拆車牌時,均不在現場,亦不知車牌業已遭警方拆除。則被告既不知前開車牌乃是警方所拆除,而客觀上該機車呈現遺失車牌之狀況,其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車牌遺失,即難認有何捏造車牌遺失之不實事項而向有權受理機關為申告之行為,從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涉犯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罪。而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至板橋監理站以車牌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牌照PNJ─0九九號之車牌,惟林金能即台北縣警察局(八八)北縣警交甲字第二八0九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列之駕駛人及該機車之所有權人,在前開申請補發新牌照日期前並不知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九十年十月間因接獲板橋監理站所寄發更換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始知悉有前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繳交罰鍰。被告於辦理過戶當時仍不知原本FGP─四二三號車牌已遭警員代保管等情,亦據證人林金能、 駱美蓮 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調查中證述明確,證人林金能證稱:其確實沒有接到這張紅單。其於九十年要換照時,才知道其有紅單。之前被告跟其說牌照不見,其就叫被告去報案,被告報案完後,拿失竊單去領牌照,領牌照前不知道這張紅單。過戶之前也不知道有這張紅單,車牌被警察代保管,去過戶時監理站也並沒有說有紅單等語。證人駱美蓮亦證稱:有一天被告跟其說車放在板橋車站那裡,結果車牌不見,然後被告就去報遺失,其陪被告去的。報遺失後沒有車牌,又去換車牌辦過戶。辦過戶之前並沒有收到紅單,是收到換駕照的繳款單才知道有違規這件事,在繳之前不知有被開單等語,並提出與其等所述情節相符之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駕照影本各乙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二紙為證,亦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參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所移送板橋監理站之資料簿冊已銷燬,而調閱通知聯影本得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約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依所蓋收發日期)移送本案及號牌一面,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入案列管。至於林金能何時收到前開通知單,板橋監理站無從查知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北監板違字第九二000一五0八號函附卷可參,亦即警方應係於被告辦理補發新車牌及過戶後始將本件移送板橋監理站。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林金能於被告辦理過戶前即知悉警方代保管車牌,並將此事告知被告,即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車牌已遭警方代保管,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至板橋監理站以車牌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牌照PNJ─0九九號之車牌,並辦理過戶手續,使承辦人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綜上所述,被告既不知悉前開車牌係遭警方拆除代保管,則其向板橋分局報案車牌遺失,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申請補發新牌照及辦理過戶手續之所為,尚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開二罪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