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右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台北縣新莊市○○路「台北大都心」社區住戶,被告丁○○則為負責該社區警衛之保全公司員工,該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因與副主任委員 趙影聰 為處理社區保全業務結怨,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在社區內到處張貼由趙影聰署名之告知,借以損毀趙影聰之名譽(下稱系爭公告),嗣經趙影聰提出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號案件審理(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六號判決確定,以下簡稱前開案件)。詎被告己○○、丁○○明知其二人係於前開事件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或四日才與乙○○聚餐,竟意圖為乙○○製造不在場證明,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在本院九十年度度訴字第一六八三號案件審理時,依法具結後,為不實之陳述,謂該案被告乙○○當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晚上與其二人聚餐至晚上十二點多,不可能在場,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惟嗣被告二人之證言並未為法院採信。因認被告己○○、丁○○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右開犯行,無非係以:㈠告發人丙○○指述甚詳,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㈡本院前開案件第一審之訊問筆錄(即指該案件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六號判決書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丁○○固坦認有於前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具結後作證證述,均堅決否認右揭偽證犯行,辯稱:渠二人確有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與乙○○聚餐等語,
四、經查:
㈠、前開案件之第一審法院主要係依據告訴人趙影聰之指訴,及證人 侯明紅 、丙○○、 蕭鎮南 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等與乙○○在社區一樓爭執過程中親聞乙○○承認有張貼公告等語,認定前開案件被告乙○○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張貼系爭公告;又前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除據前揭證人證述外,並參酌證人 張蕭容美詹宗明 之證述後,認定前開案件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底至十一月二日間某日」,張貼系爭公告,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六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存卷可考。故前開案件之第一、二審法院均並未認定「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即係該案件被告乙○○張貼系爭公告之日期,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己○○、丁○○均堅稱: 渠等 確有於委員會召開的前二天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八時許,與乙○○等人在海產店聚餐等情屬實,並經本院命被告二人及證人乙○○分別同時當庭書立彼時在場之人的姓名,渠等三人所列出席人員經核均相符,復經證人即海產店老闆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有誰到你所經營的海產店?)有被告二人及乙○○都有去。(經詳視在庭之人)我對不起來他們的名字,要看到人才會知道。我記得清楚的原因是他們常常來我的海產店,而在事後他們又到我的海產店提起這件事情,所以我特別有印象,他們大約是晚上九點多離開的」等語,又證人甲○○亦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有無到現撈海產店?)有,我大約在八點多的時候到的,我們是全部一起到的。當時有乙○○、己○○、丁○○、乙○○夫妻、 劉文盛 夫妻,大約七、八個人」等語。故前開二位證人之證述,核與被告二人供述之聚餐情形大致相符。況且,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這張公告在十一月二日我們去吃飯的時候就已經張貼出來了。當天吃飯的目的就是為了保全招標的事情,之前為了招標的事情趙影聰就先發了壹個公告說我袒護操控其他的保全公司,後來甲○○打電話給庚○○訊問說為何大家談好趙影聰要跟我道歉為何又貼了這張公告,當時我正好在庚○○家,這是發生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吃飯之前的事情,所以公告早在十一月二日之前就已經張貼了,但是我不確定正確的張貼日期」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甲○○亦有證述稱:「是在乙○○張貼這張公告後隔一天或二天,他要向我道歉才聚餐的。因為乙○○之前有拜託我跟副主委協調,後來還貼了這一張,所以跟我道歉,本來趙影聰要貼的公告已經被我擋下來了,所以乙○○覺得對我不好意思」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參見),足徵系爭公告之張貼,係在渠等聚餐之前即已發生之事實。應認被告二人於前開案件所證述之情節並非虛偽。
㈢、參以前開案件之告訴人趙影聰於警詢時係指訴稱:「我是遭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發現張貼公告公然毀謗我,地點是在我所住的新莊市台北大都心社區之佈告欄電梯內等地方,我有拍照,如有需要我會自行帶至法院提供給法庭」、「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十七時許因本社區內保全業務公開招標事宜遭乙○○之反對,因此以電腦打印了一張告知單,內容是揭開台北大都心秘密,以分發式發送給各住戶,不料乙○○以該告知單翻印,並另填上毀謗我之字詞」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六頁),所以,前開案件之告訴人趙影聰亦未直指該案件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張貼系爭公告。
㈣、次查,告發人丙○○於前開案件偵訊時係證述稱:「(有無看過此公告?)有,他貼在我們社區電梯門口,及公告欄上,是主委乙○○貼的」、「(如何知悉?)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晚上開會完之後,趙影聰問乙○○前開公告何人貼的,乙○○承認是他貼的,但內容不是他寫的,當時主委及委員約有十餘人在場,有些人回家了,大部分均有聽到」(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復於前開案件本院訊問時證述稱:「『有一天』我女兒回家發現有人在樓下貼公告,我就下樓去問警衛到底是誰貼的,警衛說是被告貼的,後來我們開住戶委員會後,我和侯明紅及告訴人去問被告張是誰貼的,被告承認是他貼的,但否認是他寫的」(該案件之本院刑事卷第三十九頁參見)、「..且我發現貼公告的那天,有下來問警衛是誰貼的,而警衛回答說是主委乙○○貼的」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九十一頁)。則綜合告發人丙○○於前開案件之上述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開住戶會議前發現有張貼公告,且其於開會當天向乙○○質問時,有聽聞乙○○坦承張貼乙節,但其並未明確指證其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親見乙○○張貼公告之事實。參以警衛詹宗明於前開案件偵訊時亦僅證述稱:「八十九年十月底某日晚上九時許我當時任A區警衛,我到巷子外面把機車排好,我回來時看到住戶在A區看公佈欄,過二、三天後趙影聰問我有無看到任何人貼的,我回稱會不會是乙○○貼,但是我並未親眼看到,..」等語(前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參見),則警衛詹宗明並未證述其有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見到乙○○張貼公告,則被告己○○及丁○○於前開案件證述渠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晚上與該案件被告乙○○在海產店聚餐,並不在所住社區乙節,即與證人丙○○之前揭證述並無任何捍格之處。又縱使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問:是否知道乙○○有無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張貼告知?是否知道確切的日期?)是,應該是十一月二日,當天晚上有照相。相片上有日期當天晚上我女兒十一月二日晚上下班十一點到十二點回家的時候告訴我的,告訴我說電梯口有貼告示,我們下樓問守衛,守衛告訴我說是乙○○貼的,後來我就照相,...」等語,並有前開案件卷附照片上所載日期為佐。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公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十一、二點時,仍張貼在電梯口處之狀態,且係在彼時之前即已張貼之事實。然此仍無足證明系爭公告係在被告己○○、丁○○所供述之聚餐時間內,由證人乙○○所張貼。而觀諸前開案件判決結果,並未因被告己○○、丁○○二人於前開案件之證述而受有影響,換言之,渠等二人之證述,實為於案情並無重要關係之事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己○○、丁○○二人對於渠等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有何偽證犯行,依前開之說明,被告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認明,其等罪嫌不足,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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