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經本院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書狀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列述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結婚,原係夫妻關係,惟因被告丙○○見異思遷,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離家出走,一去不返,原告於不得已之下,乃提起履行同居義務,雖獲勝訴判決,仍不見被告返家,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初提起離婚之訴,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准許,嗣並確定在案。
(二)原告於離婚判決確定後,持判決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始輾轉查得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因被告乙○○之出生係於被告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推定被告乙○○為原告之女,惟實際上被告丙○○與原告已分居多年,且未有性關係,自然無法自原告受胎。
是被告乙○○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妹 許彩鳳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被告乙○○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
(二)被告乙○○係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離家出走後,自第三者 高聖雄 受胎所生之女。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並函調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一號離婚事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然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此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六號判例意旨即可明瞭,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係夫妻關係,已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離婚,嗣並確定在案,惟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分娩產下一女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一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離家出走,雙方已分居多年,且分居後即未有夫妻性生活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許彩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復為被告所承認無訛。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被告丙○○受胎懷有被告乙○○之期間並未同居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被告乙○○與案外人高聖雄間之親子血緣關係進行鑑定,以確定被告乙○○之血緣關係,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紅血球型ABO式血型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驗算法鑑定結果,被告乙○○之血型及DNA型別與高聖雄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34500以上,因此 認高聖雄 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九九以上)為被告乙○○之生父;又被告乙○○之血型及DNASTR式D7S820、D8S1179、D2S1338、D19S433型別等四項與原告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原告不可能為被告乙○○之生父,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調科肆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被告乙○○與案外人高聖雄既有百分之九九‧九九以上之機率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並可排除原告為被告乙○○之父親之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而係自案外人高聖雄受胎所生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女,然如上所述,被告乙○○既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