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曾提供擔保在案,惟因相對人雖仍設籍於宜蘭縣○○鄉○○路○○○號,卻已不居住該處,故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依其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於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即未能送達而遭退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者,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然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可參)。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抗字第六二八號、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二五五號等裁判)。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參照)。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二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定二十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掛號信函,固係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然該信函乃因相對人未於郵務機關所定之期間內前往領取郵件,始遭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及存證信函暨記載「招領逾期」之信封各一件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裁判之意旨,前揭信函既經郵務機關通知招領,可認該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內,嗣後縱其未於期限內領取,亦無礙該意思表示已送達合法之事實。此外,系爭郵件係因「逾期招領」而遭退件,並非遷移不明而遭退件,是相對人可能係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回居所,尚難據此即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惟聲請人又無提出其他佐證資以證明相對人已未居住於該戶籍地,故與首揭之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需表意人不知相對人居所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