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告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向原告購買日本小松牌柴油船舶引擎一台,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元,兩造約定於交貨試車後二個月內付清,被告並於簽約時給付訂金二十萬元。嗣原告於同年三月三日依約交貨並試車完畢,當時被告雖由其妻 林張秀菊 開立本票,但屆期未兌現,後被告陸續支付貨款共五十八萬元,迄今尚積欠一百三十萬元貨款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依買賣關係起訴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二月八日委託訂購合約書、二十萬元之訂金支票、進隆漁號執照、林張秀菊開立之本票、柴油主機進口證明、減速機進口證明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原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原告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請求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減縮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日本小松牌柴油船舶引擎一台,貨款計二百零八萬元,陸續付款後,尚積欠原告貨款計一百三十萬元,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託訂購合約書、訂金支票、進隆漁號執照、貨款本票、柴油主機進口證明、減速機進口證明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則其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價金,洵屬有據。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以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柴油船舶引擎所負之價金支付義務,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兩造間又無約定遲延利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郭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