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被告辛○○
庚○○丙○○癸○○己○○壬○○丑○○甲○○○子○○右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辛○○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
庚○○、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癸○○、己○○、丑○○、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壬○○、子○○均無罪。
事實
一、丁○○係九十一年度台北縣板橋市懷翠里里長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其長子辛○○、三子庚○○、丙○○、弟媳癸○○、姪子己○○、丑○○、員工甲○○○等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丁○○授意辛○○、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持癸○○、己○○、壬○○、甲○○○、子○○之國民身分證和印章,連同丙○○所交付其母乙○○之戶口名簿,向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不知情之乙○○位於台北縣板橋市○○里○○街○○○巷○○弄○○號戶內,丙○○則於同年二月一日持自己及妻子丑○○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前揭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前揭乙○○之戶內(虛報遷入地址、遷入日期及辦理遷入手續之人均詳如附表所示),目的在取得該里之投票權,進而投票選舉丁○○,圖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該管戶政機關、選舉委員會據該乙○○戶內選舉人數,均足查悉渠等實為虛報遷入之人口,惟戶政機關不察,仍將其等編入九十一年度台北縣板橋市懷翠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經公告確定。嗣經警方與前揭戶政機關聯繫後,發現上開乙○○戶內有異常遷徙情形,且前揭遷徙該戶內之人口均無居住之事實,經事前告誡前揭遷徙之人,然癸○○、己○○、甲○○○、丙○○、丑○○等人,均明知渠等並未於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依法應無投票資格,竟仍均於同年六月八日前往台北縣板橋市文聖國小第一五一號投票所投票,而以非法方法使該次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及庚○○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訊據被告辛○○於警詢中與偵查時固坦承有將被告癸○○、己○○、壬○○、甲○○○、子○○等人辦理戶籍遷移至乙○○戶內,惟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而訊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有於里長選舉前將其母之戶口名簿交付予被告辛○○及將自己及妻子丑○○之戶籍遷移至其母乙○○戶內不諱,惟嗣後於本院調查時卻翻異前詞,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訊據被告癸○○、己○○、丑○○、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丑○○於本院調查時則翻供,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沒有請辛○○、庚○○去辦理遷戶口的事,我不知道這件事,後來警察來表示戶口為何增加那麼多人時,我才知道」 云云 ;被告庚○○辯稱:「選舉之前因為丙○○告訴我,表示他們家戶籍有很多人,警察表示不可以,要遷走,因而通知我,所以在選舉前就通知他們,要將戶籍遷走,由我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至於是何人遷入的我不知道」云云;被告辛○○則辯稱:「我姑姑壬○○的戶籍是我去遷入乙○○戶籍內的,我不知道是何人去遷出的」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丁○○是我們的遠房親戚,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我母親(指乙○○)有表示要過戶給我,我與我太太丑○○將搬到該處,辛○○有告訴我說,其姑姑(指壬○○)與姑丈吵架,要將戶口遷到該處,我將戶口名簿拿給辛○○,戶口是他去辦理的,辛○○只有表示要拿戶口名簿,拿回來時,我也沒有看,所以不知道增加何人」云云;被告丑○○則辯稱:「因為與丁○○是遠親, 懷德 街是我公公的房子,乙○○是我婆婆,她是該戶戶長,我與我先生丙○○準備要去該處住,後來因為發生這件事,所以延後到該處居住,且我公公也打算將房子過戶給我先生」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時證稱:「丁○○拜託我說戶籍遷至板橋市○○里○○街○○○巷○號子○○戶內,能在里長選舉投他一票,而庚○○也告知我要在里長選舉日投丁○○一票」、「我所有之戶籍是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遷出台北縣板橋市○○里○○街○○○巷○○弄○○號,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遷出至板橋市○○里○○街○○○巷○號寄居於子○○戶內」、「是由庚○○代替我申辦我戶籍資料遷出,及遷入板橋市○○里○○街○○○巷○號子○○戶內」等語(均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六七七號偵查卷宗內之癸○○警詢筆錄);證人甲○○○於警詢中亦證稱:「我將身分證等資料拿給我老闆(指丁○○)去辦理戶籍遷入板橋市○○街○○○巷○○弄○○號」、「我認識庚○○他是我老闆的兒子」、「我是同意庚○○代我辦理戶籍遷出、遷入之手續」、「我只想幫丁○○當選里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之甲○○○警詢筆錄),顯見被告丁○○確曾找共同被告癸○○、甲○○○遷入該選區內之戶籍,以便增加票源,且由其子即被告庚○○代向戶政機關辦理癸○○、甲○○○之戶籍資料遷出、遷入之手續,又里長選舉乃小型地方選舉,候選人通常均直接參與競選活動之規劃與推動,且本件涉案之被告,或為被告丁○○之親友,或為其員工,是被告丁○○與其子庚○○諉稱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被告辛○○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業已供承將被告癸○○、己○○、壬○○、甲○○○、子○○之戶籍遷入乙○○之戶內乙情,復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係伊將姑姑壬○○的戶籍遷入乙○○戶籍內,但不知是何人去遷出的等語;然查被告壬○○之戶籍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由被告辛○○代為遷入乙○○懷翠里選區戶內,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再由被告庚○○代為遷入台北縣板橋市○○里○○街○○○巷○○號戶內,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二紙附卷可考(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六七七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及第二十八頁),是被告壬○○之後始再遷移戶口,並不足以解免被告辛○○先前將被告壬○○之戶籍自他處遷入其父懷翠里選區內之事實。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一年多前就要丁○○將戶籍遷入,我因為不識字,拜託辛○○幫我遷戶籍,因為我當時住的中山路是空戶,無法購買大哥大....我本來是要他幫我的戶籍遷到他家,我不知道他將我的戶籍遷到何人戶籍」等語(見本院卷宗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審理筆錄),被告子○○既於一年多前因申請大哥大之故要求被告丁○○及辛○○代其遷移戶籍, 惟渠 等遲未代其遷移,直至本次里長選舉前十一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始迅速將其遷入乙○○懷翠里選區戶內, 是渠 等為妨害投票結果,增加票源之犯行甚明。
(三)被告丙○○雖辯稱伊母親表示要過戶給伊,伊與妻子丑○○亦將搬到該處居住,被告辛○○表示要拿其母之戶口名簿,伊拿回來時也沒有看,所以不知道增加何人云云;被告丑○○亦附和其詞稱:伊與伊先生丙○○準備要去該處住,後來發生這件事,所以延後到該處居住云云;惟查被告丑○○於警詢時已供承:「(問:你遷入右址(即台北縣板橋市○○里○○街○○○巷○○弄○○號)目的為何?)幫懷翠里里長候選人丁○○選里長,讓他當選里長,戶長及屋主乙○○係我婆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之丑○○警詢筆錄),其於偵查中亦供承:「是我先生丙○○辦的...為了選舉關係,要投票給丁○○...(問:丁○○與妳關係?)遠房親戚...(問:何人拜託妳遷?)要問我先生。
」等語(見同上卷宗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偵查筆錄);倘被告丙○○與其妻丑○○果真有意搬遷至其母乙○○之戶內居住,理應照原意搬遷至該址,何需因此事而遲延搬遷?而被告丙○○供稱於被告辛○○返還其母乙○○之戶口名簿時,伊也沒有看,所以不知道戶內增加何人云云,顯違一般常情,在在均足徵被告丙○○、丑○○於本院調查時所翻異之詞,應係飾卸之詞,難以信實。
(四)矧查,台北縣板橋市○○里○○街○○○巷○○弄○○號址之房屋,係乙○○之夫戊○○租予證人 黃由美 居住,據證人黃由美於警詢時證稱除其家人外並無其他人居住該址乙節(見同上偵查卷宗之黃由美警詢筆錄),足見被告丙○○、癸○○、己○○、壬○○、丑○○、甲○○○、子○○等人,均無在該址居住之事實,渠等虛報遷出、遷入並進而參與投票之情事,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戶籍謄本、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房屋稅繳款書及板橋市第一五一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其上有選舉人蓋章領用選票紀錄)(以上均為影本)等各在卷(同上偵查卷宗第九至三十一頁)可資佐證。綜上,被告丁○○、辛○○、庚○○、丙○○、癸○○、己○○、丑○○、甲○○○等人確有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關於使幽靈人口虛報遷入取得投票權,並致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是否有刑事罪責,持否定說者謂以遷入登記要求必須實際居住,有違反憲法保護居住遷徙自由問題,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既規定選舉投票清冊以戶籍登記為主,縱為虛報遷入,亦無投票不實情形,又戶籍法對虛報遷入僅處以罰鍰,足見立法時對此已有考量,無理由科以刑罰,且國內政治生態,曾有非選舉區居民,為在該地取得被候選人資格,方於選前遷入戶籍,國人並不質疑其正當性,何以獨對選舉人要求不得於選前遷入等語。唯按:
(一)憲法固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唯於有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情況下,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一地之戶籍登記關係該地區地方自治之運作及地方資源之合理分配利用,牽涉該地之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故戶籍法第二章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戶政機關所轄地區人民,依法有為出生、認領乃至遷出、遷入等登記之公法上義務,並於同法第六章第五十三條、五十四條、五十五條,對於未履行登記義務、為不實登記及拒絕接受戶籍資料調查之行為人,科處行政罰。另於同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三個月之遷出、遷入事實方有申請登記之義務,是戶籍法已充分考慮人民之暫時性遷徙,故其課予相關之戶籍登記義務,並要求戶籍登記之名實相符,應合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限制人民權利要件,可知憲法所保障者係名實相符之實際遷徒自由,故難認對於虛報遷移以取得不具法律上妥當性之投票權以致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科以刑罰,即謂有侵害人民遷徙自由之違憲之虞。
(二)復按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關係選舉區之政府即地區最重要資源分配者之組成,故選舉人之組成,亦必須是實際居住該地區之人民,蓋唯有將於未來實際承受地方發展利害得失之人,才有資格決定何人應是地區資源之分配者。故選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法得選舉公職人員。即著眼於此。同法第二十三條固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簿編造;唯此僅為行政方便之作法,不改變同法第十五條規定須有「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人,才是合資格之選舉人的規定。所以同法條項後段復規定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上開條文規定選舉人資格之取得,除於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外,尚附加「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之要求。足見登錄於戶籍登記簿,並不是選舉人資格取得之充分要件。該條文之「依規定」,主要當指選罷法第十五條之於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事實,以及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之更正、撤銷及註銷等保障戶籍登記名實相符之相關規定,其中尤以無遷徙事實而為遷徙登記者,屬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應為撤銷之登記,而原登記既為無效之登記,縱選舉人名冊依之製作,並依選罷法第三十條公告確定,此名冊該部分亦屬無效,該登記人亦不因而取得選舉權。此即選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第一項:「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規定之本旨。
(三)再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之成立,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據上所陳,無遷入事實而為遷入登記,係違反戶籍法之規定,以該方法致非實際居住於該地方之人取得選舉權,亦違反選罷法第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此行為使特定候選人取得地方選舉之優勢,自足造成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雖此行為因無具體受欺罔對象,故不合於「詐術」之要件,唯其所包含虛偽不實之性質,及違反戶籍法、選罷法規定,理應屬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為例示之「非法方法」。否定說執戶籍法對於虛偽登記僅科處行政罰,謂幽靈人口亦不具非法性,惟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謂「非法方法」並不侷限於違反刑法之行為,即如其例示「詐術」一節,若非詐欺取財或得利,亦不必然即為有刑責之行為。且戶籍法對於不實登記,固僅科處罰鍰,然此係單純不實戶籍登記之情形,至以不實登記造成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因影響地方資源分配更大,自有較重之可責性,故前暫行新刑律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明定:「將選舉人被選舉人資格所必要之事項,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使登載名簿(即選舉人名冊)或於名簿內變更者,處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修訂時,依第二次修正案之立法理由,關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採「概括規定」之立場,是前暫行新刑律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因不合於刑法第六章其他妨害投票罪之規定,自應包括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概括規定範圍。故幽靈人口案件,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於文義解釋、歷史解釋,乃至體系解釋,均屬理之當然,並無不妥。(參照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連易字第八號判決)
(四)持否定見解者,復有謂國內政治生態,曾有非選舉區居民,為在該地取得被候選人資格,方於選前遷入戶籍,國人並不質疑其正當性,何以獨對選舉人要求不得於選前遷入云云。按選區人民之擇取人才為地方服務,有如公司(地方)之選擇經理人員(公職人員),唯才德是問,原非必須自始即具有股東身分(選區居民),況候選人為求當選,候選人於選前必須至地方拜訪選民,了解地方事務,爭取支持,故有地方活動之事實,其欲當選,更必須通過民意之考驗,選後若當選,自然須在地方上服務,故已有在當地居住之事實,若選舉後未當選,其因地方對之不認同而遷徒他去,亦不能執此認為其一向無在該地居住之事實,凡此均不違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原理,自無不法性。然虛偽選舉人,雖有遷入戶籍,惟選前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地方利害與之毫不相干,其遷入戶籍,單純只是讓特定候選人取得選舉優勢,有若不具股東身分之人加入股東會議之表決,可見其不妥之處,故本件之行為實乃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而特定候選人引他地方之人,以壯自己在地方上威勢,其嚴重性甚於賄選,蓋賄選雖為選罷法等法規所不許,但尚有地方選民喜選舉時發放賄款之人當選之民意表現,而幽靈人口投票所表達之民意,全然與地方人民之民意不相干,操縱者即缺乏對民主精神之尊重,焉能不具不法性。
是使幽靈人口取得選舉權,籍以獲得選舉之優勢,其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殆無疑義。
(五)至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意旨為何,雖有不同見解,實務見解認係指影響當選與否之結果,倘未影響當選結果
,僅使投票數結果發生不正確,應另成立同條第二項之未遂罪,學者見解則認僅需影響投票數之結果,即與既遂犯該當,而依該法條之文義觀之,應以使投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構成既遂犯為可採,然無論採取何種見解,均無卸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罪責之成立。綜上所陳,使幽靈人口取得選舉權,藉以獲得選舉之優勢,確有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殆無疑義。被告等均有正常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民主選舉係「自己人管理自己人」之淺易道理,當無不解之理,故渠等明知而故犯,妨害投票正確之事證已甚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辛○○、庚○○、丙○○、癸○○、己○○、丑○○、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渠等於上開犯行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以一個影響投票結果之決意而接續辦理戶籍遷移之行為,在法律上應屬一個行為,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丁○○參選里長,不思以政見、才識、操守爭取選民認同,而以非法手段不實遷入他人戶籍,增加得票數,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被告辛○○、庚○○則係被告丁○○之子,為使其父被告丁○○當選里長,不思以正當方式競選,破壞民主法治之精神,被告丙○○因為被告丁○○之遠親,配合提供其母乙○○之戶口名簿及辦理本人及其妻丑○○之戶籍遷移,被告癸○○、己○○、丑○○、甲○○○等人,或為被告丁○○之親戚,或受雇於被告丁○○,因私人情誼或配合雇主之作法以不正當之方法選舉,及被告丁○○、辛○○、庚○○、丙○○、丑○○等人犯罪後仍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人既經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院併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主文,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癸○○、己○○、丑○○、甲○○○等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在卷可憑,渠等或礙於親戚關係或礙於僱傭關係而被動參與本件之犯行,渠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壬○○及子○○為使被告丁○○順利當選九十一年度台北縣板橋市懷翠里里長,同意被告丁○○之子庚○○及辛○○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至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以虛報遷入、遷出之非法方法(俗稱幽靈人口),代辦渠等之戶籍遷入不知情之乙○○戶內(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目的在取得該里之投票權,進而投票選舉被告丁○○,圖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壬○○及子○○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與子○○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戶籍謄本、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板橋市第一五一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等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是我拜託我姪子辛○○將我的戶籍遷到該處,因為我與我先生時常吵架...我打算到該處承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宗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子○○則辯稱:「我一年多前就要丁○○將戶籍遷入,我因為不識字,拜託辛○○幫我遷戶籍,因為我當時住的中山路之空戶,無法購買大哥大...我不是要選舉,才要辛○○遷戶籍...我本來是要他幫我的戶籍遷到他家,我不知道他將我的戶籍遷到何人戶籍」等語(見本院卷宗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經查,被告壬○○於警詢時即陳稱:「因為我與我先生賭氣所以才將戶籍遷出。我要搬到懷德街住,所以戶籍才會先遷入該址」等語,其於偵查時亦陳稱:「(問:妳遷戶口是否為選舉?)不是,與我先生口角,準備分居」等語,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請被告辛○○幫其遷戶口是為購買大哥大,並不是為選舉乙情,核與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壬○○是我姑姑,她是在很久以前與她先生吵架,要我幫她遷戶籍。子○○大概在選舉前就將身分證放在我那邊,要我幫他遷戶籍,因為他要辦大哥大,所以辦理」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大致相符,是以被告壬○○、子○○前揭所辯,堪信為真,公訴人僅以前揭證物,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辛○○等人間,就違反妨害投票正確罪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子○○二人有何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壬○○、子○○二人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姓名│虛報遷入地址│虛報遷入日期│辦理遷入手續之人│├──┼────┼─────────┼──────┼─────────┤│一│丙○○│台北縣板橋市懷德│91年2月1日│丙○○本人││││街127巷23弄11號│││├──┼────┼─────────┼──────┼─────────┤│二│癸○○│同右│91年1月2日│辛○○│├──┼────┼─────────┼──────┼─────────┤│三│己○○│同右│91年1月2日│辛○○│├──┼────┼─────────┼──────┼─────────┤│四│壬○○│同右│91年1月2日│辛○○│├──┼────┼─────────┼──────┼─────────┤│五│丑○○│同右│91年2月1日│丙○○│├──┼────┼─────────┼──────┼─────────┤│六│甲○○○│同右│91年1月2日│庚○○│├──┼────┼─────────┼──────┼─────────┤│七│子○○│同右│91年1月2日│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