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寄單憑證」上偽造之「 林雅惠 」、「張」、「 阿六 」、「張」、「陳」、「張」、「 廖期文 」、「 江祥興 」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四八七號判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其自九十年五月間起,受僱為台北縣○○鄉○○路○段○○○巷○○○號「雅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博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司該公司業務推廣及收取貨款之工作。依雅博公司之作業規定,客戶依出貨單內容收受業務員所交付之貨物後,即應在「寄單憑證」(以清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上簽名確認交由業務員繳回雅博公司存查,業務員再定期持之向客戶收取貨款,取款後即將該「寄單憑證」交付客戶收執以為憑據,並應即將所收款項交付公司會計入帳。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向「台北醫學院」、「南村小吃」、「台南阿六」、「凱源」、「昇活小鋪」、「 基益 商行」、「新榮華」、「江祥興」、「 鳳英 」等商號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貨款十筆,未依前述雅博公司之規定繳回公司入帳,而攜返台北縣新莊市○○路八九一之二六號二樓住處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收款返回公司之路上,在附表所示(一)至(八)所示之「寄單憑證」上偽簽「林雅惠」、「張」、「阿六」、「張」、「陳」、「張」、「廖期文」及「江祥興」等人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寄單憑證八張,並持以行使交付雅博公司,以掩飾其已向客戶收取貨款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雅博公司及「江祥興」等八人,而以此方法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嗣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丙○○突離職,經雅博公司清查其經手之帳款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雅博公司代表人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雅博公司代理人甲○○在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離職切結書、存證信函各一紙,及如附表所示之寄單憑證八紙、出貨單二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雅博公司之業務員,職司該公司業務推廣及收取貨款之工作,其偽造江祥興等人名義製作「寄單憑證」,並持以行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雅博公司及 江祥與 等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數業務侵占、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業務侵占罪處斷。又公訴人僅起訴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未起訴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但此部分未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寄單憑證」八紙可證,且與本案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有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一時昧於貪欲而觸法,犯罪所得不多,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與被害人雅博公司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但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雅博公司達成和解,亦經雅博公司代理人甲○○ 陳明 在卷,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寄單憑證」八張,係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交付雅博公司之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雖毋庸對之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林雅惠」、「張」、「阿六」、「張」、「陳」、「張」、「廖期文」、「江祥興」簽名各一枚,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商號名稱│金額(新台幣)│寄單日期│偽簽署押│├───┼────────┼───────┼────────┼─────┤│一│台北醫學院│六八0三元│九十、六、二十│林雅惠│├───┼────────┼───────┼────────┼─────┤│二│南村小吃店│九八六0元│九十、八、三十│張│├───┼────────┼───────┼────────┼─────┤│三│台南阿六│五四00元│九十、九、十│阿六│├───┼────────┼───────┼────────┼─────┤│四│凱源│四七六五元│九十、十、二│張│├───┼────────┼───────┼────────┼─────┤│五│昇活小鋪│一一九六0元│九十、十、二│陳│├───┼────────┼───────┼────────┼─────┤│六│基益商行│五二八00元│九十、十、十八│張│├───┼────────┼───────┼────────┼─────┤│七│新榮華│三九一0元│九十、八、三十│廖期文│├───┼────────┼───────┼────────┼─────┤│八│江祥興│一七五0元│九十、八、三十│江祥興│├───┼────────┼───────┼────────┼─────┤│出貨單│南村小吃│三六00元│九十、九、十二││├───┼────────┼───────┼────────┼─────┤│出貨單│鳳英│二一000元│九十、十、四││└───┴────────┴───────┴────────┴─────┘
合計:十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