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〡八五七八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與頂寮路無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之,適有告訴人 高世杰 騎乘車號000〡五六二號重型機車,沿頂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行經該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前行,迨被告甲○○車行至該無號誌岔路口時,屬左方車疏未停讓右方告訴人高世杰之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高世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高世杰及其配偶 張月青 告訴被告甲○○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世杰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告訴人張月青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前開期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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