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號
自訴人戊○○自訴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犯圖利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為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丙○○○及丁○○竟在其等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已遭塗銷後,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不法佔用系爭土地上,面積達二四五平方公尺之房屋,更擴建該佔用之原有房屋面積達七九點二平方公尺。又被告甲○○為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職員,主管核發房屋使用情形證明文件業務,竟明知被告丙○○○及丁○○所佔用系爭土地上房屋面積已逾原有二四五平方公尺,擴建之七九點二平方公尺應屬違建之情形下,猶違背應至現場履勘之義務,而貿然核發並出具被告丙○○○及丁○○佔用系爭土地之房屋面積仍在二四五平方公尺內並無違建之不實證明文件,致使被告丙○○○及丁○○遂其等竊佔自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因認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然此所謂「被害人」指個人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害者而言。又犯罪事實之一部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公務員之行為致私人權益受有損害,仍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不得提起自訴。另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雖得提起自訴,但與較重之圖利罪具有牽連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及七十三年臺上字第八七五號已先後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係維護國家法益之罪,個人縱因此項犯罪受有損害,亦僅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自訴人就此項犯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犯罪被害人」,應不得提起自訴,已詳前述。又互核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可知,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法定本刑已較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法定刑度為重。從而,因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所涉犯之前開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等二罪名間,係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揆諸首揭判立意旨及法條規定,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所犯之二罪,皆不得提起自訴,依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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