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子○○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
己○○被告乙○○
庚○○甲○○○癸○○○丙○○壬○○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元,及其中五百八十萬元部分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其中一百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元部分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四百四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其中三百四十萬元部分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其中一百零六萬四千四百八十元部分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辛○○、庚○○、甲○○○、癸○○○、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八十萬元,及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戊○○、乙○○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分別將渠名下坐落苗栗縣○○鄉○○段一四○、一四○之七、八六七、八六七之一、一○五三、一○五四、一○五四之一地號之土地持分出售予原告,原告已將價款付清,惟該二人迄未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雖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委請律師催告被告依約履行,惟未獲置理。
二、另被告辛○○、庚○○、甲○○○、癸○○○、丙○○、壬○○(下稱辛○○等六人)之被繼承人 古成枝 ,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將其名下坐落苗栗縣○○鄉○○段一四○、一四○之七、八六七、八六七之一、一○五三、一○五四、一○五四之一地號之土地持分出售予第三人 李國雄 ,買賣價金已付五百八十萬元,惟古成枝及其繼承人迄未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李國雄。嗣第三人李國雄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將其對古成枝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辛○○等六人,並催請依約辦理移轉登記,惟亦未獲回應,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原告與被告戊○○、乙○○、古成枝之買賣契約為連體買賣,亦即原告於買賣當時係向上開三人購買渠等名下所有上開土地之持分,故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明:「本土地買賣是連體買賣,乙方(既賣方)若有違約願意連帶負責賠償甲方(買主)所有一切損失」等語。從而不論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賣標的為何,被告戊○○、乙○○、古成枝均係各賣上開七筆土地各人名下之持分予原告。
四、茲因上開土地中八六七、八六七之一、一○五三、一○五四之一地號四筆土地業經政府徵收,已陷於給付不能,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據以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款,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先前給付之價金及自受領價金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以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給付之所有金額統一自該日起計息,其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給付之金額,則另自當日起息。
五、退步言,縱認原告不能因徵收而主張解除契約,則因原告業已給付全部價款予被告戊○○、乙○○,然該二人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不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又原告業已給付古成枝五百八十萬元,然其繼承人即被告辛○○等六人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後,亦未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係向被告購買開闢道路所需用之土地,惟為免產權未移轉衍生日後不必要之爭議,故均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買賣契約書中約明出賣人應將標示所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至於契約書中附註部分,乃因當時農地之買賣有承受人須具自耕能力之限制,恐因一時無法過戶,遂以契約附註方式變通行之,茲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修正取消農地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之限制,然被告屢經原告催告,仍遲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是以原告於催告後解除契約,於法自無不合。
肆、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三件、土地登記謄本七件、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三件、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件、收據一件、支票一張、地籍圖謄本二件、計劃道路示意圖一件、實測圖一件(均影本)及人 崔婉華
乙、被告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伊出賣上開土地之目的係為供原告作道路使用;伊只有賣寬二十米之土地予原告作為開闢道路使用。被告多年來無法使用土地亦受有損害。
丙、被告乙○○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上開土地因係共有,故無法過戶予原告;況原告向被告購買土地僅是作為道路使用,並不須過戶。
丁、被告辛○○、庚○○、甲○○○、癸○○○、丙○○、壬○○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古成枝係與李國雄訂立買賣契約,故原告子○○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況買賣契約僅載古成枝出售一○五四、一○五四之一地號予李國雄,足見其餘土地並未出售;再者古成枝僅提供土地供原告作為道路使用,並未出賣土地之所有權。
二、原告以未繼承上開土地之甲○○○、癸○○○、丙○○、壬○○為被告,實為擾人。
三、雙方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固載每坪六千元,惟總價部分則為空白,此係因李國雄僅向古成枝購買開闢道路所需用之面積,而實際面積則須俟將來測量後才能確定,並據以計算總價之故,茲李國雄既迄未丈量道路之位置面積,則總價無法確定,何來請求五百八十萬元之理。
四、依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古成枝之收款部分僅(一)百分之三十訂金十萬元。(二)七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親收五十萬元。(三)第二次訂金二十萬元。此外即未再見有其他收款之記載,足見古成枝除收受上開八十萬元外,未再收受其他款項。
五、原告提出之七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收據五十萬元,其上經手人並非古成枝所簽,且印文亦與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不同,被告合理懷疑上開收據係遭偽造,印章遭偽刻。又該收據究係支付何種款項不明,且該收款事實未記載於買賣契約書上,亦與常情不符。
六、原告提出之面額四百五十萬元支票,其上固載憑票支付古成枝字樣,惟尚難據此即認古成枝已兌領上開票款;又支票上之印文與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亦非相同;再者上開四百五十萬元之收受,竟未記載於買賣契約書,亦與常情相悖,實難置信。
戊、本院依職權向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函詢系爭面額四百五十萬元支票之相關事宜;並訊問證人 謝淑嫦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戊○○、乙○○及辛○○等六人各給付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為部分金額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部分金額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分別與被告戊○○、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每坪九千元及八千元之價格,向被告戊○○、乙○○購買苗栗縣○○鄉○○段一四○、一四○之七、八六七、八六七之一、一○五三、一○五四、一○五四之一地號之土地持分,作為開闢道路之用,被告戊○○並應依約將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標示一四○、一四○之七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乙○○應依約將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標示八六七、八六七之一、一○五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原告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與古成枝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每坪六千元之價格,向古成枝購買上開七筆土地之持分,作為開闢道路之用,古成枝亦應依約將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標示一○五四、一○五四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詎經查其中八六七、八六七之一、一○五三、一○五四之一地號四筆土地已遭政府徵收,客觀上已陷於給付不能;另經原告定期催告結果,被告戊○○、乙○○及辛○○等六人仍未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戊○○返還原告前已付之價金六百九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元;請求被告乙○○返還四百四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元;請求古成枝之繼承人即被告辛○○等六人應連帶返還五百八十萬元,併均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戊○○則以:伊僅出售寬二十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開闢道路使用,並非出售上開土地之持分全部等語置辯。被告乙○○則以:原告僅係向被告購買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故被告自不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置辯。被告辛○○等六人則以:古成枝係與李國雄訂立買賣契約,故原告子○○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況買賣契約僅載古成枝出售一○五四、一○五四之一地號,足見其餘土地並未出售。再者古成枝僅係提供土地供原告作為道路使用,並未出賣土地。又古成枝固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前收受原告交付之八十萬元,惟否認有收到其餘之五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分別與被告戊○○、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每坪九千元及八千元之價格,向被告戊○○、乙○○購買土地作為開闢道路之用,而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土地標示分別為一四○、一四○之七地號及八六七、八六七之一、一○五三地號土地。另訴外人李國雄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與古成枝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李國雄以每坪六千元之價格,向古成枝購買土地,作為開闢道路之用,該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土地標示為一○五四、一○五四之一地號土地,嗣李國雄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將其對古成枝之債權讓與原告;及被告迄未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上開土地中八六七、八六七之一、一○五三、一○五四之一地號四筆土地業經政府徵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七至一二二頁、第五二至六三頁、第二五至二九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戊○○、乙○○及古成枝購買苗栗縣○○鄉○○段一四○、一四○之七、八六七、八六七之一、一○五三、一○五四、一○五四之一地號之土地持分,被告戊○○並同意將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標示一四○、一四○之七地號土地,被告乙○○同意將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標示八六七、八六七之一、一○五三地號土地,古成枝同意將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標示一○五四、一○五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觀諸原告分別與被告戊○○、乙○○及古成枝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第一條均約明:「買賣之不動產標示詳載如後」,而戊○○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末,則載土地標示為二湖段一四○、一四○之七地號;乙○○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末,則載土地標示為二湖段八六七、八六七之一、一○五三地號土地;古成枝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末,則載土地標示為二湖段一○五四、一○五四之一地號土地,有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不否認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堪認原告係分別向被告戊○○購買一四○、一四○之七地號土地,向被告乙○○購買八六七、八六七之一、一○五三地號土地,向古成枝購買一○五四、一○五四之一地號土地。
(三)次按原告向被告戊○○、乙○○及古成枝購買上開土地之目的,係作為開闢道路使用,且原告僅向上開三人購買開闢道路所需用寬二十公尺之土地,並非購買上開三人在前述七筆土地之持分全部之情,業據兩造所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計劃道路示意圖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足徵原告固分別訂立買賣契約書向被告戊○○購買一四○、一四○之七地號土地,向被告乙○○購買八六七、八六七之一、一○五三地號土地,向古成枝購買一○五四、一○五四之一地號土地,惟實則其間買賣之標的係以原告所擬定寬二十公尺計劃道路之位置面積為限。
(四)至於上開三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固均約定:「本土地買賣是連體買賣,乙方(賣方)若有違約,願意連帶負責賠償甲方(買主)所有一切損失,絕無異議」等語,惟該所謂連體買賣之意不明;況依其文義解釋,亦係指賣方即被告有違約時應負連帶賠償之意,尚難據此為買賣雙方有原告係向被告戊○○、乙○○及古成枝購買上開一四○、一四○之七、八六七、八六七之一、一○
五三、一○五四、一○五四之一地號之土地持分,被告戊○○並負有將其中一四○、一四○之七地號土地、被告乙○○負有將其中八六七、八六七之一、一○五三地號土地、古成枝負有將其中一○五四、一○五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義務之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委難採信。
(五)另被告乙○○及辛○○等六人抗辯伊僅出賣上開土地之使用權,自不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依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註欄之記載,被告僅是同意原告使用,並無出賣土地之意云云。按徵諸雙方所定者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依契約書第二、四、六、八、十條及古成枝部分附註欄之文義,亦均明示雙方為土地所有權之買賣,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取。
六、而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中八六七、八六七之一、一○五三、一○五四之一地號四筆土地業經政府徵收,客觀上已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已付之價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按上開四筆土地業經政府徵收,目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交通○○○區○○○路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經查其中八六七、八六七之一、一○五三地號土地,係被告乙○○出賣予原告者,一○五四之一地號土地,係古成枝出賣予原告者,已如前述,而被告乙○○及古成枝負有按原告所定之計劃道路範圍,交付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亦如前述。茲原告既迄未將計劃道路範圍告知上開二人,復未催告該二人按計劃道路範圍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致該二人無從履行義務,自不生給付遲延之責任,是於此期間內上開四筆土地經政府徵收,自屬不可歸責於上開二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等可免給付之義務,惟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而已。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其與被告乙○○及古成枝之買賣契約,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再按原告與被告戊○○、乙○○及古成枝間實際買賣之標的,乃原告所擬定寬二十公尺計劃道路之位置面積,業如前述,則依約上開三人固負有交付並移轉上開計劃道路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惟查:原告究擬於上開土地之何部分開闢道路,應就何部分辦理分割移轉,非被告所得知悉;即原告提出之計劃道路示意圖,亦係原告直至本件訴訟中始行提出,是以被告於原告確定計劃道路範圍,並催告被告依約辦理分割移轉前,自無交付並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茲原告既迄未將計劃道路範圍告知被告,復未催告被告依上開計劃道路範圍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自難認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經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原告前已付之價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中八六七、八六七之一、一○五三、一○五四之一地號土地業經徵收,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及原告主張被告遲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給付遲延,經限期催告後仍不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併均請求返還原告前已付之價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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