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四五○號、三六九○、一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及免刑,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始假釋期滿;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期滿,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被告竟不知悔改,於前揭執行刑假釋期內,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一)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二)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六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三)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上情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分許、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零時五分許,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經國路三六九號前、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查獲。警方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經由被告同意,至被告桃園市○○路○段三四二之五號九樓之七之居處查看有無其他贓證物,而於該址查獲疑似毒品海洛因不明粉末二十包共重九十四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七包共重一六九點二公克、電子秤一台、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顆、分裝袋二十七個、帳冊二本、新台幣十四萬二千元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本件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同法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多數犯行,其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衡以毒品施用後多有成癮性之情,堪認被告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最後一次犯行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後,是被告本件連續犯行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沉迷毒癮,不思上進,犯後尚飾詞否認,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移送意旨雖以扣案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云云,惟查:該等毒品與扣案之物品,均係被告甲○○帶同警方至其桃園市○○路居處查獲,被告辯稱該等物品可能係伊將該址借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明 」之友人居住時,「阿明」所留下,而伊即回其戶籍地桃園市○○○街之住處居住,未居該處伊對該等毒品及疑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不知情等語,且兼衡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數量龐大各重達九十四點四、一百六十九點二公克,顯非單供一人施用,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毒品曾為被告所施用;扣案之電子秤、分裝袋、吸食器、帳冊等物均為被告否認屬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之;是扣案右揭毒品及物品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證據認有何關聯,檢察官聲請沒收尚非有據,惟扣案之毒品應另由檢察官單獨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沒收銷毀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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