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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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恐嚇前科,又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有期徒刑四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六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執戒治,並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九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仍不知警惕,詎於上述執行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同年月七日,在其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桃園縣○○鄉○○村○鄰○○○道路旁其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警於同年月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三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為警查獲時,經採驗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四頁)。並有現場查獲白粉一包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稽。而該包白粉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三八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八○○○六九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佐(見偵卷第五十二頁)。此外,並有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照片乙幀附卷可憑(見偵卷第十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查被告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六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執戒治,並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九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乙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執行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即同法第十條第一項)部分之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經提起公訴並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三八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均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