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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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五號),暨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O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以元智旅遊社名義,在報紙上刊登徵「廂型車司機代為載客」之廣告, 吳國榕 見報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二樓向甲○○應徵,甲○○告知吳國榕需自備廂型車,保證月收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每月十日、二十日、三十日請款,惟吳國榕需先繳納保證金三萬元,使吳國榕不疑有詐,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與甲○○簽約,並繳納保證金三萬元,吳國榕即於同月四月二日購車,並自同年月三日依甲○○指定之路線載客,惟載至同年月四日,均無載到客人,甲○○即以清明節為由,請吳國榕休息,二日後,吳國榕再到公司上班即未見甲○○。
二、 劉雲富 見前揭甲○○刊登之徵司機廣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二樓應徵,甲○○亦與劉雲富約定由劉雲富提供車輛載客,每月保證收入十五萬元,若不足由甲○○補足,每月十日、二十日、三十日請款,惟劉雲富需先繳納保證金三萬元,劉雲富不疑有詐,先繳納三萬元保證金,並駕駛其廂型車依甲○○所說之路線載客,惟均無客人。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甲○○再向劉雲富借款四萬元,並保證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還款,使劉雲富陷於錯誤,再交付四萬元。甲○○得手後,即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向劉雲富稱 無庸 再來上班。
三、吳國榕依約定於每月十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至中壢市○○路○○○號二樓,向甲○○請款,劉雲富則於同日至上址,向甲○○索回保證金,甲○○乃開立面額三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予吳國榕以返還保證金。甲○○另開立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到期日分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面額三萬元)、八十七年五月十日(面額二萬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三紙予劉雲富以返還保證金及清償借款,惟本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且甲○○亦逃逸無蹤。吳國榕、劉雲富二人始知受騙。
四、甲○○明知其無資力付款,仍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至台中市○區○○路○○○○號一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愛之緣國際聯誼中心之名義(並留下名片一張),向一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宣傳單十萬張、名片三十盒,計四萬零六百元,嗣於同年七日,一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已印妥,通知甲○○前往取貨,甲○○以未帶現金及急需上開貨品,需先取貨,貨款保證於同年月十六日付現金清償,使一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陷於錯誤,先將前揭宣傳單等物交付予甲○○,甲○○取得前揭宣傳單、名片後,即逃逸無蹤。一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屆期至甲○○所留下之名片處所催討,已人去樓空,始悉受騙。
五、案經吳國榕、劉雲富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曾於右揭時地僱用告訴人吳國榕、劉雲富收取保證金及借款,向告訴人一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宣傳單等物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公司其他司機均已清償,僅剩告訴人二人尚未處理,另宣傳單、名片一事係代他人訂購,其均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國榕、劉雲富、一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溫士源 指訴綦詳,並有本票影本四紙、旅行車載客契約書影本二紙、范熾富名片影本一張、出貨單影本一張在卷可稽。
(二)告訴人吳國榕、劉雲富二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庭時指訴:(問:有無載到客人?)沒有,都是空車,他(指被告)說,路線剛開闢,縱使沒有客人,也要跑,時間久了,客人就會知道,車子也沒有噴上公司的名稱,所以只有停車點,沒有站牌,有點類似在停車點的商店,幫我們介紹客人,都沒有客人等情,既然廂型車沒有噴上公司名稱,也沒有站牌,如何能打開市場,客人如何知悉有被告公司之車可搭乘。顯見被告要求告訴人駕車載客僅係為詐欺告訴人保證金之藉口。
(三)告訴人吳國榕、劉雲富二人僅載客二日即經被告告知休息或免職,告訴人吳國榕再至公司後即未見被告,業據告訴人吳國榕、劉雲富二人事證明確。被告雖於本院調查庭辯稱:是他們(指告訴人吳國榕、劉雲富)先不做的云云。惟告訴人吳國榕、劉雲富二人均有繳納保證金三萬元,縱使載不到客人,仍可領到被告保證之月收入十五萬元,告訴人吳國榕二人應不致選擇不做,而遭至保證金被沒收,且又無法領到薪資。況被告事後亦開立本票返還告訴人吳國榕二人之保證金,顯見並非告訴人吳國榕二人違約,綜上所述,可知告訴人吳國榕二人前揭指訴較為可採。被告於告訴人吳國榕二人工作二日後,即藉詞要求告訴人休息或免職,益足證被告要求告訴人二人駕駛載客僅係詐欺保證金之幌子。
(四)被告若有意返還保證金及清償借款,何以遲至五年後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始返還告訴人吳國榕二萬五千元?其餘保證金及借款至今均未清償,顯見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被告辯稱:僅剩告訴人吳國榕、劉雲富二人未處理,其餘積欠員工的均已處理完畢,其並未詐欺云云。惟被告自始均未提供證人姓名年籍供本院傳喚查證,且被告亦未提出證物證明被告有清償其他司機保證金及薪資,本院自無從查證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六)被告親向告訴人一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宣傳單、名片等物,且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提貨時,言明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給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八十七年他字第二七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一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溫士源指訴相符,並有載明甲○○七月十六日付現等語之告訴人出貨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既親向告訴人一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取貨,即應負責清償貨款,被告取貨後即避不見面,顯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至於被告辯稱:是代他人訂購云云。被告又無法提供「他人」供查證,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詐欺告訴人一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林婷立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