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5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О五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七五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牌照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約七時五十分許,將所有車號00—五九ОО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工作場所附近之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旁巷道之停車位時,疑因擋住他人私人停車位之出入口,以致系爭車輛之前號牌遭人挾怨竊取,異議人於同日晚上九時下班後,將系爭車輛開回龍潭住處,至隔日早上九點多,始發現系爭車輛前號牌失竊,隨即以電話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案,因該分局值勤人員告知須親自報案,故異議人即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駕駛系爭車輛由龍潭經由國道二號公路欲回號牌失竊地點尋找號牌,並親自至當地之警察機關報案,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許,於行經國道二號公路西向十五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攔檢,異議人雖已當場向警員告知系爭車輛前號牌失竊情形,但因警方查無報案紀錄,乃以異議人「已領有號牌未懸掛行使公路(經查詢號牌無遺失)」之違規事實予以製單舉發,異議人其後向監理所提出申訴後,雖因考量處理費時,且擔心遺失號牌遭冒用及急需用車等因素,已先行繳納罰金辦理新號牌,然異議人於系爭車輛前號牌遭竊之情形下,駕駛尚有後號牌之該車至案發地報案,除就未懸掛前號牌之情形並無過失外,亦不影響法律秩序,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後段規定:「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之罰鍰,並禁止行駛;號牌吊銷之」;而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亦規定:「汽車行駛,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處汽車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是前者規範乃已領有號牌,而不懸掛車牌,以逃避警方交通違規舉發或車輛來歷不明者之處罰;而後者規範汽車之牌照遺失或破損,尚未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卻仍在行駛之情形。
三、經查,異議人對於右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懸掛前車牌而為警攔檢後製單舉發一情,於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而係辯稱:我並不是惡意要將車牌卸下逃避警方交通違規,而是發現車牌遺失後依法向警察機關報案,我認為車牌失竊,我必須要將車子開到警局才能夠證明,而且也可以協助警方採集指紋查明是否有竊嫌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十六頁)。是以本件首要查明之爭點,乃在於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之前車牌是否確已遺失?及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之前車牌遺失後,復行駛於道路上而欲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一情,其主觀上是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有不予處罰之情形?㈠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指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早上我打電話報案
,這部分我有提出通聯紀錄,警方對我說要向管區報案處理。我是當天下午一、二點從我家裡開車去派出所報案。後來因為處理工作的關係,才延遲到當天下午
一、二點才開車去報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參以異議人所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影本一紙以觀(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О五號卷第七頁),異議人確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及五十八分許,去電一О四查號台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案等情,而對被告製單舉發之警員即證人 吾慶臨 亦電覆本院稱:案發當時我為國道第六警察隊隊員,本件是我製單舉發,案發當時正值巡邏勤務,發現異議人所駕車輛前車牌未懸掛,經攔停後,異議人答稱,該面前車牌當天早上遺失,正要趕去報案,經電腦查詢並無任何報案紀錄,故仍依法舉發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交辦單一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又異議人確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案該車前車牌遺失一情,亦據本件受理報案警員即證人 吳東茂 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十四—十五頁),並有異議人提出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車牌遺失證明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參見本院九時二年度交聲字第四О五號卷第六頁)。綜上以查,足認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非虛,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之前車牌未曾遺失,實無須去電報案,或向製單舉發警員陳述系爭車輛之前車牌遺失,甚至親至警局報案之理!否則此舉將有自陷刑法上誣告罪責之虞,至愚之人亦不至為此舉。堪認異議人於右揭時地為警製單舉發之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之前車牌確已遭竊遺失一情,仍可認定,不因異議人未及向警方報案而未輸入電腦資料而有異。
㈡又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即證人 鄧伯武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
稱:當天(指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我剛好與另一個同事值勤,類似異議人這種情形,我們值勤的人員幾乎都會接到。接到這樣的電話,我們會向對方說明因為我們要開具四聯單、輸入電腦,請他們本人或委託人帶證件到附近派出所報案,不一定是要遺失地才受理。我沒有印象是否曾經接到異議人的報案電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十五頁)。準此以觀,有關警察機關處理車牌遺失案件,必須本人或其委託人攜帶證件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非需本人親自前往報案,至於本人或其委託人搭乘何種交通工具前往警察機關報案,而非警察機關所能指定。而觀諸本件異議人前開所辯可知,異議人親自將系爭車輛開往警察機關報案,乃係其個人在主觀上認為:車牌失竊,必須要將車子開到警局才能夠證明,而且也可以協助警方採集指紋查明是否有竊嫌云云,並非警察機關指示。且異議人在有多種選擇方式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下,卻不搭乘公車、火車、親友所駕之車輛等其他交通工具至警察機關報案,而仍執意駕駛已遺失前車牌之系爭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則異議人在主觀構成要件上,顯然已明知系爭車輛之前車牌遺失而仍於道路上行駛之故意,灼然甚明。而異議人此種主觀上之個人認知,亦不足以作為阻卻故意及阻卻違法之事由,是以本件仍可認定異議人在主觀上係出於明知系爭車輛汽車之牌照遺失,尚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卻仍於道路上行駛之故意,仍屬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異議人仍不得執以解免其違規責任。
四、綜上所述,可認原處分機關不察,逕行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吊銷牌照,實有未洽,即難認有理由。是以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得予以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並審酌異議人乃係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車牌遺失而違規,違規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