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所為之裁決(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IA四九七五一七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桃園縣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七乙線十二‧五公里處,因「二輛以上汽車於道路上競駛」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舉發違規屬實,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遂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IA四九七五一七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則以:當天受處分人駕駛V三─九二七一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七乙線十二‧五公里處,適逢值勤員警攔檢盤查,當時車速僅十至二十公里,並無超速,取締員警一口咬定受處分人與人競駛,並無採證照片作為佐證,警員舉發於法未合,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七乙線十二.五公里處之違規情形,證人即負責執行本件舉發任務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張國政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當天係在該路段執行防制飆車之勤務,伊負責攔下回頭車之任務,待車輛過了蒐證組待命位置,伊等就尾隨其後,負責攔下飆車的車輛,並當場開單舉發等情,並結稱:當時還未看到異議人的車子時,就先聽到車子的疾駛聲音,他們是一部接著一部車,速度蠻快的,我們看到車子疾駛過後,我們就尾隨在後,然後把他們攔下來,異議人的車是跟其他人的車輛一起被攔下來,如果他是正常行駛的話,我們不會把他攔下來等語,並提出當天執勤之被舉發之違規車輛與汽車駕駛人名冊、當天執行防制(危險)飆車、取締酒駕、春順風專案警網行動表暨警力配置圖及蒐證光碟片等資料,受處分人於本院開庭調查時陳稱:「我們只有四臺車而已,其他的車子我都不認識,我們出去時,原本沒有這麼多車,不知道為何後來會這麼多車,我們當時速度很慢,大約四十到五十公里而已,我知道警員有蒐證光碟片,但是我沒有看過,我是有競駛,但是沒有競飆,我們是前後開,並沒有並排開,當時四臺車都有被攔下來。」等語,受處分人既已坦承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七乙線十二‧五公里附近,與多名友人分別駕駛四輛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事實,僅辯稱當天車速很慢,與其他車輛並不認識,又無並排行駛等行為,不構成飆車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蒐證光碟片內容,其中第二段第三分零七秒時,畫面共出現十三臺車,以一輛接著一輛之行進方式,急速行駛於臺七線公路上,於轉彎處並無出現減速跡象,當時警車隨即進行尾隨跟監,警車由畫面顯示約行駛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大約二分鐘後警車始追上前開車隊,因前開車隊已為其他警車攔阻,畫面在第二段第六分十秒許,該車隊為警攔阻,受處分人車輛車號0000000號即於畫面第二段第十分十三秒許出現,畫面上出現之受處分人車輛即為前開車隊中其中一輛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自該違規名冊及當日取締飆車之警力配置觀之,當日被舉發之汽車駕駛人連同受處分人共十二位,而執勤警員在臺七乙線不同地點共設三組施檢組,以便發現違規車輛後尾隨包夾,受處分人若正常行駛,自不會隨同其他違規車輛為警攔停舉發,而競駛非一定要有前後超車,或一群車輛間相互認識,亦不需以速度快慢做定論,僅需二臺以上車輛,無視道路直曲或道路上其他人車安全,而有急速行駛之行為即構成,證人張國政既結稱受處分人當時車速很快,還沒看到受處分人車輛就先聽到其車輛之聲音等語,亦有蒐證光碟片之蒐證畫面可佐,堪認受處分人確有競駛的事實,受處分人認行駛速度不快且無並排行駛應不構成「競飆」,係對相關法令維護交通安全之意旨有所誤解,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認。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而異議人僅空言泛稱警員濫用職權無故開單,本院經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員明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值勤警員依法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述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三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難謂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昭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