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順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肆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順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邀同被告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一○七年八月十五日止,按期於每月十五日依年息百分之三.三六繳付利息,自九十四年八月起每三個月平均攤還本金;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得八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止,按月依年息百分之五.七二四繳付利息,到期一次清償借款本金;另向原告聲請開發國內信用狀乙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墊借二百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十一元,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清償,按年息百分之五.七二四計付利息,且均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時清償,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均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順豐公司借款後均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九百七十四萬五千八百十一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參、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四件、借據、轉帳收入傳票各二件、轉帳支出傳票三件、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不可撤銷信用狀、貸款本息攤還表、現金支出傳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之住所雖不屬於本院土地管轄區內,惟原告與被告間約定就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四件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對被告戊○○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四件、借據、轉帳收入傳票各二件、轉帳支出傳票三件、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不可撤銷信用狀、貸款本息攤還表、現金支出傳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肆、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順豐公司既未依約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繳付系爭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利息;復未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繳付系爭八十五萬元借款之利息;亦未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清償系爭二百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十一元墊款及其利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於被告順豐公司最初違約時之同年九月十六日到期,並應分別給付兩造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予原告。又系爭借款現尚有本金一千九百七十四萬五千八百十一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其餘被告均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順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F0~T48附表:
┌─┬───────┬─────┬─────────┬───────────┐│││││││編│本金│利息│利率│違約金││││││││號│(新台幣)││││├─┼───────┼─────┼─────────┼───────────┤││一千六百五十萬│自九十二年│年息百分之三.三六│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元│八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起至清償日││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一││止││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八十五萬元│自九十二年│年息百分之五.七二│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一│四│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日起至清償││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二││日止││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百三十九萬五│自九十二年│年息百分之五.七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千八百十一元│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四日起至清││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三││償日止││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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