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借據上簽名同意擔任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然再審原告否認借據上簽名之真實性,而對保人 曾世峰 所供證詞前後反覆,應屬偽證,不得遽此採認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
⑵再審原告為無經驗之人,再審被告乘再審原告無經驗所為連帶保證之約定,依
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應予撤銷,故本件再審被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無理由。
⑶本件借款實際使用人 王傳宗田建芳 二人均陳明願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是本件借款債務理應由再審被告與王傳宗、田建芳二人協議解決,始符法制。
⑷基上所述,原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為再審理由,故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三、惟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再審被告以訴外人 蔡緯銘 邀同再審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詎訴外人蔡緯銘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息,因而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清償借款本金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三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原判決基此事實適用法律判決再審原告如數給付,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以其未在借據上簽名連帶保證為由,指摘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有誤,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前開法文要件尚有未合。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判決於理由內已就再審被告主張及再審原告抗辯與本事件相關之事由,佐以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歷史資料查詢表、履歷表等證物,及證人田建芳、曾世峰等證詞,敘明何者可採及何者無足取,而為判斷之依據,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於理由項下,既認定再審原告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與訴外人蔡緯銘連帶負清償之責,再審原告上訴為無理由,並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甚明。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作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其偽造、變造必須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並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爭執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簽名之真正,辯稱與其字跡不同云云,惟再審原告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時並不爭執借據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於原審審理中先稱並非簽名於借據上,而是簽名在一張便條紙上,繼又不爭執借據簽名真正,僅爭執簽名於借據乃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法律行為,後又辯稱借據上簽名與其字跡不符,陳述前後反覆,原判決為究明真偽,乃依職權調取再審原告任職之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履歷表上筆跡加以核對,並就此爭點事實於理由項下敘明最終認定再審原告於借據上簽名、蓋印之依據,該借據復無他人偽(變)造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上說明,即難謂合於本條項款之再審事由。
(四)本件借款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計欠貸款本金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三元,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本件係借款人本人或另有他人使用借款,與本案判斷無涉,縱如再審原告所述使用借款之人田建芳、王傳宗願意清償本件借款債務,然依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規定此之債務承擔仍應徵得再審被告同意後始生效力,本件再審被告並未同意或承認訴外人田建芳、王傳宗債務承擔契約,其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再審原告提起本訴,於法自屬有據。再審原告希望再審被告能與訴外人田建芳、王傳宗共同協議解決債務一事,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稱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款等再審事由云云,尚不足採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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