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號)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尚補充:(一)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六樓處二人共同租屋處。(二)附表編號八:億勳貿易有限公司(受害人)、九十一年四月間(遭詐騙時間)、三十六萬二千零二十五元(遭詐騙金額)、豐水商行(交易對象)、食品數批(交易貨物)。(三)共計詐得一百八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四)右揭犯罪事實並據告訴代理人 陳有倫 、 苗繼業 律師指訴綦詳,並據證人 黃梁生 證述屬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九三○○號令公布,又依該法第十五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故該法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細分為二項,分別規定於新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為自己洗錢),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為他人洗錢),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該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將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連同支票、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 徐清飛 所屬之常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徐清飛、「 游文祥 」、「老師」、「 阿玄 」、「 小林 」等人又係犯有常業詐欺之行為,自係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重大犯罪,而被告所提供金融機構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摺、提款卡等之行為,並非實施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顯係對之予以助力,便利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構成幫助洗錢,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幫助以詐欺取財為常業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另移送意旨就徐清飛等人以豐水商行之名義對億勳貿易有限公司行常業詐欺之洗錢犯行移送併辦,與本案有實質上之一罪(就正犯之常業詐欺範圍),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被告先後幫助洗錢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該犯罪集團就其等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暨依法先加後減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此次係因沒有工作而缺錢花用,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提供支票帳戶幫助洗錢所得之十八萬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