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第八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光碟伍拾片、如附表四所示之遊戲光碟共參片及目錄捌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表三所示之「koei」、「三國無雙」之商標為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光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商標,且均在專用期間內,指定用於電腦軟體、電視遊樂器、電腦遊樂器等設備、錄有電腦遊戲之光碟、遊戲程式卡匣、影碟等類商品,而附表四所示之「真三國無雙3」、「真三國無雙2」之遊戲軟體,係台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二七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一日生效,被告犯罪後刑法已有變更,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修正後之新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著作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處。次按,商標法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九五九九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後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有關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舊法即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僅條次變更為第八十二條規定,刑責並未變更,即並未較舊法不利於被告,依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商標法論處。核被告 簡蕙秋 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犯前揭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惟被告行為時間極短且本件扣得之盜版光碟片僅有五十二片,其犯罪情節較輕,故不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其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聲請人檢察官亦當庭向本院請求判處被告許美惠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被告亦表示願受上開科刑之範圍,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等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生危害、販售之數量、所得利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教訓後已經結束營業,顯見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又扣案目錄八本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法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