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結婚,
並約定婚後來台灣定居,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入境來臺灣,不料被告竟於來臺灣三日後無故離家迄今,不知去向,亦不知被告何時返回大陸,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戶口簿、結婚證、居民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
被告在家時是獨生女,從小到大也沒出過遠門,第一次離開父母,又這麼遠,難免會想念親人,對於一個女孩來說,想家流眼淚也是難免的,誰知原告不但不安慰被告,反而惡狠狠的責備被告"想什麼家,想家就不要來了",可想而知被告當時的心情是多麼痛苦,可是被告想起離開父母時,家人對被告交待的夫妻之間要互相謙讓,被告忍了。可是事情並不像被告想得只要被告對別人好,別人對被告好那樣簡單。原告是個很有錢的商人,他有房、有地、有車。被告沒有洗髮水用,沒換洗衣服,原告只給被告五十元台幣去買洗髮水和衣服,可他的狗用的都是二百元專用的沐浴露。被告在家什麼都是用最好的,來這兒都變成這樣,傷心的感覺是可想而知的。可是被告既然來到這兒,選擇了他,就不能為這些事斤斤計較,被告又忍了。被告到台灣后,原告是被告老公,本想過一家人的生活,可是原告卻不把被告當一家人對待,被告在台灣期間,原告始終不給被告家中門上鑰匙,每天把被告送到被告在台灣打工的朋友冰店處,晚上來接被告,想回到家裡也回不去,中午向朋友討飯吃,問原告白天去哪時,他說去開會了,真不知他去開會沒,問他也不說。有一天早上,被告和原告發生了口角,吵完架后,被告收拾隨身帶的用品離開了原告家,到了被告在台灣的朋友家住了。想到,被告來台灣原告家不長的時間內,原告讓被告受那麼大的氣,又有以上經歷,被告無法在原告家住下去了。誰知,被告在朋友家一連住一星期,原告連電話也不打,人影也不見,就在這樣情況下,好心友人勸被告:你先生法回大陸,先保個人身安全,不然在這兒會發生什麼事情,誰都預料不到。被告聽了這話,不想再在台灣住下去,真有些害怕,於是被告便把結婚時原告送給被告的首飾當了,又借了朋友一些錢,買了機票回大陸了。原告來大陸新鄉市期間,被告全家熱情招待他,出錢讓我們及被告帶的朋友一塊去旅遊。登記了結婚后,被告家出錢在新鄉市最好的賓館讓被告和原告一起同居。被告到台灣后在家同居一起,怎說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呢?原告發來探親函后,被告家出錢買的去台灣的機票。被告和家人都是誠心誠意待原告的,所有的事都是人在做天在看,被告做的所有事都問心無愧,心不好的人早晚會有報應的。被告一個女孩還能怎樣待他,被告的青春都給了原告,原告卻讓被告失望、傷心、生氣。如果不回大陸,被告真怕原告哪天把被告賣了去當妓女,被告是被迫無奈才回大陸的。被告無意再回台灣了,因為原告對被告不好,也沒有安全感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之效力,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法准許之。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初無故離家出走,返回大陸,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戶口簿、結婚證、居民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警署資字第0九二0一0九九四七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一00七三九00號函附被告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雖具狀辯稱:伊到台灣後,原告卻讓伊失望、傷心、生氣。如果不回大陸,伊真怕哪天原告把伊賣了去當妓女,伊是被迫無奈才回大陸的,原告對伊不好,也沒有安全感云云,惟並未舉證以明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由,所辯前詞應不足採信。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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