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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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二五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丙○○身分證上之乙○○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九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四年易字第四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四年訴字第八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前揭三罪刑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聲字第一二九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始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又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執行殘刑二年八月十日,復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假釋,又因撤銷假釋,指揮書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執行殘刑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期滿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
二、乙○○與自稱「 高青雲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後某日,將其相片交予「高青雲」,再由「高青雲」將乙○○之相片換貼於丙○○遭不詳人士竊取之身分證上,而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高青雲」變造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將該變造後之丙○○身分證交予乙○○,乙○○明知該身分證係贓物,竟仍以收受。
三、乙○○承前收受贓物之犯意,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以後某日,在中壢市○○路○○○巷○○號住處,明知「高青雲」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二面,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自「高青雲」收受前揭車牌,而收受贓物。並換懸於原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使用。
四、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間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市○○路與永康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變造之身分證一張。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前揭身分證及車牌均係其於被查獲前一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往篤行六村之路上拾得,其再變造身分證及使用車牌云云。然查:
(一)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旁發現失竊,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稱明確,並有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
另丙○○之身分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放在桃園市○○路○段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遭竊,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是前揭車牌及身分證均屬贓物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本件車牌及變造身分證均是「高青雲」所交予等情,核與證人 張明輝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被告僅取得車牌,並未取得行車執照,豈有不知車牌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被告另取得丙○○之身分證,身分證上既係被告之相片,被告豈有不知該身分證是經變造之贓物,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及變造身分證一紙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變造身分證部分),及收受贓物罪(車牌部分)。被告就變造身分證部分與「高青雲」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又其先後二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收受贓物罪處斷。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收受丙○○身分證之贓物部分論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惟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敘明收受之事實,應認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承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丙○○身分證上之相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