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D九B二四四九六七號所為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八九桃警局交字第五二—D九B二四四九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凌晨五時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二五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時,經警員攔停舉發「未戴安全帽」、「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共計新臺幣六千五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是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樓下等待朋友會合後要一起出遊,伊僅是坐在機車上等朋友,並無發動機車,更無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情事云云。
四、經查:㈠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
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㈡查異議人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凌晨五時八分許,未戴安全帽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八二五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時,因發現警員巡邏,異議人見狀立即停車,而於警員告知其係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並欲開單舉發之際,異議人因認無違規情事而不服稽查,即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大樓方向走去,警員乃依據異議人所遺留機車車號查出異議人姓名、年籍等資料以逕行舉發方式填製舉發單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高智永 到庭結證稱:「(本案是否你取締?當時情況?)是,當時我巡邏到中洲街街上,我發現有一位未戴安全帽的騎士正在騎乘摩托車,我確定是異議人的車子,因為她發現我在巡邏,所以她騎不到五公尺就停下來,至於是否當庭的異議人,因時間久了我不確定,但我確定是這輛取締的車子沒錯,我後來有呼喊她,但是異議人就急速往樓上去不理我,我就記下車號逕行舉發。」、「(當天有無與異議人講話?)印象中我有告訴她你沒有戴安全帽,我要舉發你,異議人不理就把大門關起來上樓去。」、「(當時是否確實有看到異議人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正在行駛?)是的,當時確實只有異議人一部車子。」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且證人高智永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怨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其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結證,其證言自堪採信。
㈢雖異議人辯稱伊當時僅是坐在機車上等朋友來,並無發動機車,更無騎乘機車之
情事,並舉證人 陳王 有為證。然查:證人陳王有雖附和異議人稱:五日凌晨與異議人相約要去谷關玩,伊騎乘機車到異議人家附近時,就看到異議在和警察說話,不一會兒,異議人就跑上樓去,因距離太遠並不清楚在說相什麼,伊就在該處等異議人,事後異議人才打電話來告知不要出遊了。另因伊認為警察是好人,故當看見異議人與警察在說話時,並未上前詢問原因云云。然依據情理,證人陳王有既係依約前來與異議人會合後一同出遊,於預見異議人一人在凌晨五時許,經警員盤查而相互交談時,證人陳王有焉有不上前關心、詢問發生何事,以幫忙異議人處理之理,反而逕自在一旁觀看,已與常情不合,是證人陳王有所為證稱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證人陳王有所述與證人高智永前揭證詞,並不相符。又異議人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外,並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時,於發現警員巡邏後,立即停車,嗣因異議人認無違規情事而不服稽查,即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大樓方向走去,警員乃依據異議人所遺留機車車號查出異議人姓名、年籍等資料以逕行舉發方式填製舉發單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
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科處罰鍰六千五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之行政處分,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異議人係停車後,不服警員稽查,逕自徒步離去等情,如前所述,其此部分所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實屬有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容有未洽。異議人提出異議否認違規情事,雖無理由,然原機關裁罰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異議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規行為,處罰鍰新臺幣五百元,另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違規行為,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