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鍠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0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超過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部分及該部分利息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鐵皮屋工程未按原約定一樓三點六公尺、二樓三點二公尺之高度完成工作物,被上訴人又以零點三公尺之短鋼柱附加於原鋼柱之方式修補,影響系爭鐵皮屋之耐用年數,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物有上開瑕疵,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一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報酬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補提設計圖影本一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鐵皮屋工程,伊係按設計圖施工,該設計圖係經上訴人同意後所繪製,而施工中,上訴人指示加高一樓高度,伊亦有告知鋼柱已照原設計圖裁切尺寸,如此變更設計將會使二樓樓高變矮,上訴人仍指示變更原設計而加高一樓樓高,此變更設計施工係按上訴人之指示所為,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物有瑕疵顯無理由。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 紀懿弘 、 洪勇敢 。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訂立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搭建約七十點七坪之鐵皮屋,總工程款為四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系爭鐵皮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催討給付報酬,上訴人均不置理,被上訴人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鐵皮屋工程,兩造原約定一樓樓高三點六公尺,二樓樓高三點二公尺,詎嗣興建完成後經丈量發現二樓部分樓高不足三公尺,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應按原約定完成工作物,然被上訴人僅以約零點三公尺之鋼柱附加於原鋼柱之上,以架高二樓樓高,此種施工方式造成該鐵皮屋結構強度與原約定不符,故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物有瑕疵,上訴人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減少報酬一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貳、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鐵皮屋工程之原工程款為四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而系爭鐵皮屋完工時係以約零點三公尺之短鋼柱附加於原鋼柱上,架高二樓樓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四紙、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六張附於原審卷宗足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則為: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在系爭鐵皮屋之原鋼柱上附加約零點三公尺之短鋼柱架高二樓樓高一事,主張被上訴人應減少報酬一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元?經查,系爭鐵皮屋原設計一樓樓高三點一六五公尺,夾層為零點三五公尺,二樓樓高二點七四五公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設計圖影本一紙附於原審卷宗足憑,而證人紀懿弘結則證稱:設計圖是造上訴人之意思畫的,設計圖的高度、寬度都是上訴人要求的尺寸,鋼材也是照這張設計圖去裁切,一樓是三一六五釐米,夾層三五0釐米,二樓是二七四五釐米,所以系爭鐵皮屋之鋼柱裁切之尺寸是六二六0釐米,之後施作工程部分是洪勇敢去做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證人洪勇敢亦結證稱:我去施作時,鋼材都已裁切好,高度與設計圖相同,但是施工時上訴人說一樓高度要增高二十幾公分,高一點比較好看,我當場有告訴他因為鋼柱已經照原設計圖裁切好,一樓樓高要升高,二樓樓高就會變低,上訴人還是說一樓要高一點,所以我才會把一樓高度弄高一點,結果做到二樓時,上訴人就說不符合他要求的高度,我有跟他說之前已經講過這個情形,但他還是要求二樓要高一點,所以我才在原鋼柱上附加約零點三公尺之短鋼柱架高二樓樓高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一樓樓高三點一六五公尺、夾層為零點三五公尺、二樓樓高為二點七四五公尺一節,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稱:系爭鐵皮屋工程,原約定一樓高度為三點六公尺、二樓高度為三點二公尺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在系爭鐵皮屋原鋼柱上附加約零點三公尺之短鋼柱,揆諸證人紀懿弘、洪勇敢之證詞,係因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不要按設計圖之尺寸,另外加高一、二樓樓高之結果,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被上訴人(即承攬人)既係依上訴人(即定作人)之指示所為,且被上訴人亦有告知上訴人依其指示架高一樓高度,將會造成二樓高度變低之結果,從而,上訴人應不得主張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故上訴人所提減少報酬之抗辯,並不可採。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四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管靜怡~B法官張明儀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