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一八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七號),暨併案(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三七號)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三一九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丙○○與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甲○○,至桃園市○○路○○○號怡和興有限公司之倉庫,由甲○○把風,丙○○則下車竊取倉庫內之汽車保險桿五支、內鐵三十支(均為中古貨),得手後,將之搬上前揭自用小客車上,為怡和興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發覺報警,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
三、甲○○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巧伯康百貨商場」,徒手竊取三M無痕掛鉤一組、閃亮護唇蜜一組(價值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四元),得手後,將之藏於手提包內,至結帳檯結完其所購之其他物品後離去,觸動防盜警鈴,經櫃檯服務人員丁○○報警查獲。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於偵查中對其曾於右揭時地搬取保險桿等物為警查獲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以為是廢鐵云云。被告甲○○於偵查中對其曾於右揭時地見被告丙○○搬鐵及竊盜無痕掛鉤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竊取保險桿等物之犯行,辯稱:其雖見丙○○搬廢鐵,但因丙○○是鐵工,所以其並不懷疑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竊取三M無痕掛鉤一組、閃亮護唇蜜一組之事實,業經被告林嘉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二)被告丙○○自白至被害人怡和興有限公司之倉庫搬取保險桿等物,為被害人負責人乙○○報警查獲,核與被害人公司負責人乙○○指述相符,故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可認定。至於被告辯稱:係搬廢鐵云云。乃係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三)被害人公司之負責人乙○○於警訊中陳稱:由女子(指被告甲○○)在門口東張西望等語。核與被告甲○○於警訊中供陳「在把風」之詞相符,且被告甲○○於怡和興有限公司之倉庫前,見警察到場詢問,即逃離現場,為警追獲,業經被害人怡和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於本院調查庭時證述明確,被告若非在場把風,何以見警詢問即逃離現場,益證被告甲○○係在現場把風。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竊取保險桿等物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竊盜保險桿等物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三一九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由被告丙○○下手行竊、及犯罪態度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