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丙○○之養子,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自外飲酒後返回位於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三鄰十號住處,進門後因用力關門致門窗破裂,而遭丙○○指責,乙○○心生不悅,竟至廚房拿出水果刀一把朝丙○○身上刺,並以「你夢想要活著」、「我要殺你」等加害生命詞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並立即自乙○○手中奪取水果刀往地上丟擲,而未受傷,隨即轉身逃離家門,至附近表姪甲○○所開設之檳榔攤求救,乙○○亦空手追出,惟經甲○○制止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酒後對其養父即被害人丙○○以「你夢想要活著」等語詞,出言恐嚇之事,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丙○○指述詳細,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一幀及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孝順父親,而於酒後隨興大發脾氣,手持家中水果刀恐嚇其父,致其父即被害人丙○○心生恐懼,及其犯後初否認犯行,於其後始承認犯罪,態度尚可,本院考量其年紀尚輕,思慮未週,且被害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願原諒其子即被告(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及被害人丙○○皆稱該水果刀係從家中之廚房拿出等語在卷,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揭水果刀一把,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宣告之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持刀刺其養父犯行尚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惟查該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時當庭撤回此部分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珮瑜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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