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素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素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為「周素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確定,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民國96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和解書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周素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是自應加重本次之刑罰裁量,聲請意旨此處尚予補充更正。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欲外出購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被告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規定之品行,另再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1.58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極為嚴重,且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夜間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因而撞擊路旁汽車,除致己受傷外,並造成其他車輛受損,是其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非輕。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故刑種抉擇上已不宜僅以罰金刑或拘役刑定之,而以有期徒刑為最適刑種。最後審酌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以及被告自稱勉持之生活狀況,並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以及與汽車車主 陳嘉聰 達成和解,略已修補他人損失(惟本罪係侵害不特定大眾用路安全之社會法益,自非得僅以修復個人法益為已足),本院於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074號被告周素香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9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素香明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晚間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194號住處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街150巷口,追撞陳嘉聰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本人受傷送醫,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分升316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素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嘉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邱外科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檢察官高志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