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祥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3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孔祥德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補充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37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發回,現由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503號案件續行偵查中)」。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僅短暫停車後,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未協助救護傷者、叫救護車、報警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留下自身姓名、聯絡電話或聯絡方式,增加告訴人 沈再進 、 沈黃 金色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本院安排調解,並就其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現由檢察官另案續行偵查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復具狀請求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25號卷第24至26頁),參以本件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幸非嚴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認其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377號被告孔祥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春富里15鄰光興巷1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祥德於民國100年1月27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翠華路與勝利路口時,適有沈再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負載沈黃金色,沿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孔祥德駕駛之車輛與沈再進之車輛發生擦撞,致沈再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沈黃金色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孔祥德於車禍肇事後,明知沈再進、沈黃金色受傷,應即採取救助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必要之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再進、沈黃金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孔祥德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偵查中之自白│5號自小客車行經上揭時、││││地肇事後逃逸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沈再進、沈│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黃金色於警詢證述、偵查│肇事後逃逸之事實。│││中之結證││├──┼───────────┼────────────┤│㈢│證人 許峻昇 於警詢證述及│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肇事後逃逸之事實。│├──┼───────────┼────────────┤│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肇事後逃逸之事實。│││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表各1││││份、遺留現場之L5-8785││││號車牌0面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㈤│告訴人沈再進、沈黃金色│告訴人沈再進因上開車禍受│││之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告│││明書各1紙│訴人沈黃金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孔祥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沈再進、沈黃金色受傷,雖無過失,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被害人沈再進、沈黃金色受傷,卻未對被害人及時救護即逃逸,核被告孔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