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21號原告 許淑珠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複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
王語諄 被告許 鄭蘇 兼訴訟代理人許 淑惠 被告 許毓薇
許元 明法定代理人 莊寶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鄭至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被繼承人 許春 木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由被告 許鄭 蘇負擔八分之五,由被告 許淑惠 負擔八分之一,由被告許毓薇、許 元明 各負擔十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許春木 業於民國100年7月11日亡歿,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而被告 許鄭蘇 為訴外人許春木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系遺產之1/2。則系爭遺產其餘部分,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各繼承人依可受分配之繼承金額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春木之遺產。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許毓薇、 許元明 係以:因系爭遺產中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289地號及第294地號土地(下各稱福 林段 第289地號、第294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許毓薇、許元明母親即訴外人莊寶環所有之建物,為顧及土地部分利用之完整性,並使地上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合一,以發揮最大之效益,應將福林段第289地號、第294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許毓薇、許元明所有。至被告許毓薇、許元明因此所分得土地超出應繼分比例之價值,則依民法第824規定,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
丙、被告許淑惠、許鄭蘇則以:希望兩造共同持有系爭遺產等語置辯。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春木於100年7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而被告許鄭蘇為訴外人許春木之配偶,原告、被告許淑惠為訴外人許春木之女,被告許毓薇、許元明則為訴外人 許宏達 之子女,惟訴外人許宏達為訴外人許春木之子,且已先於98年7月14日死亡,被告許毓薇、許元明得代位繼承訴外人許宏達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故兩造均為訴外人許春木之繼承人,且原告、被告許鄭蘇、許淑惠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4、被告許毓薇、許元明代位繼承後,其等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8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訴外人許春木、許宏達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系爭遺產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系爭遺產中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已足認定為真實。次查,系爭遺產全部為兩造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協議分割方法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各有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件兩造或為訴外人許春木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或為許春木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且兩造各有之應繼分比例,均已認定如前,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等情,前亦述及,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許鄭蘇為訴外人許春木之配偶,其與訴外人許春木又查無約定何夫妻財產制,則其於訴外人許春木死亡時,雙方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屬消滅,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許鄭蘇得就訴外人許春木所遺之系爭遺產先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而取得系爭遺產之1/2,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自僅得就系爭遺產其餘1/2為分割。
五、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分割系爭遺產之方法,究以如何為當?首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之意旨即明。是本件兩造所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依上開說明,尚不得拘束本院,本院得依職權,考量兩造最佳利益後予以酌定。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就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部分,係以其全部價值金額定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後維持分別共有。然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部分,本即得逕依兩造應繼分定其分別共有之比例,無庸迂迴為之,且反與原有應繼分之比例有所不合,自不適當。又被告許淑惠、許鄭蘇係認以兩造就系爭遺產維持分別共有為當。本院審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則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亦可參考)。是就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部分,本院認為依被告許淑惠、許鄭蘇所主張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維持分別共有,並不損及任何繼承人之利益,又較單純、公允,洵屬可採。故此部分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後,由兩造按其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始較適切。至系爭遺產中存款金錢之部分,則因其性質,自以如附表所示方法,直接以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實物分配,為最符合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而可採。
六、另被告許毓薇、許元明雖主張系爭遺產中,福林段第289地號、第294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許毓薇、許元明之母親即訴外人莊寶環所有之建物,為使地上建物與土地所有權合一,以發揮最大之效益,故福林段第289地號、第294地號土地應分配予被告許毓薇、許元明共有,並由被告許毓薇、許元明依民法第824規定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等語。然查,系爭遺產中福林段第289地號、第294地號土地上確有被告許毓薇、許元明之母親即訴外人莊寶環所有之建物,固有被告許毓薇、許元明提出之福林段第32建號、第5建號之建物謄本影本可證。惟訴外人莊寶環既非系爭遺產之繼承人,自難認為得將其所有之建物利用情形列入本件分割方法之考量。況本件當事人與訴外人莊寶環均共同居住於系爭遺產中土地上之建物內,且除被告許毓薇、許元明外之當事人,對於若被告許毓薇、許元明單獨分得福林段第294地號土地後,對於目前兩造和平居住之狀況是否會有所影響又疑慮甚深(見本院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若按照被告許毓薇、許元明之主張,全部繼承人日後恐更加爭執,徒增無益。是被告許毓薇、許元明所為之分割方法,本院認為尚非妥適,應仍以上開認定之分割方法為當。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依職權宣示以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八、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姜國駒附表:兩造被繼承人許春木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㈠、土地部分┌───────┬─────┬───┬─────┬──────┐│坐落地號│面積(平方│被繼承│分割方法│備註│││公尺)│人許春││││││木原有││││││之權利││││││範圍│││├───────┼─────┼───┼─────┼──────┤│桃園縣桃園市福│588.63│所有權│原告、被告│被繼承人許春││林段177地號││應有部│許淑惠各取│木原所有權應││││分2/24│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24之│││││有部分1/96│一半由被告許│││││;被告許鄭│ 鄭蘇依 夫妻剩│││││蘇取得所有│餘財產分配請│││││權應有部分│求權取得;另│││││5/96;被告│一半則由兩造│││││許毓薇、許│依應繼分取得│││││元明各取得│,其中原告、│││││所有權應有│被告許鄭蘇、│││││部分1/192│許淑惠應繼分│││││。兩造於分│各為1/4;被│││││割後為分別│告許毓薇、許│││││共有關係。│元明代位繼承││││││訴外人許宏達││││││(即被繼承人││││││之長子,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應繼分,││││││故每人應繼分││││││各為1/8。│├───────┼─────┼───┼─────┼──────┤│桃園縣桃園市福│560.70│所有權│原告、被告│被繼承人許春││林段272地號││全部│許淑惠各取│木原所有權全│││││得所有權應│部,其中一半│││││有部分1/8│由被告許鄭蘇│││││;被告許鄭│依夫妻剩餘財│││││蘇取得所有│產分配請求權│││││權應有部分│取得;另一半│││││5/8;被告│則由兩造依應│││││許毓薇、許│繼分取得所有│││││元明各取得│權應有部分,│││││所有權應有│其中原告、被│││││部分1/16。│告許鄭蘇、許│││││兩造於分割│淑惠應繼分各│││││後為分別共│為1/4;被告│││││有關係。│許毓薇、許元││││││明代位繼承訴││││││外人許宏達(││││││即被繼承人之││││││長子,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應繼分,故││││││每人應繼分各││││││為1/8│├───────┼─────┼───┼─────┼──────┤│桃園縣桃園市福│610.18│所有權│同上│同上││林段272之2地││全部││││號│││││││││││├───────┼─────┼───┼─────┼──────┤│桃園縣桃園市福│640.85│所有權│同上│同上││林段276之3地││全部││││號│││││││││││├───────┼─────┼───┼─────┼──────┤│桃園縣桃園市福│114.00│所有權│同上│同上││林段276之16地││全部││││號│││││├───────┼─────┼───┼─────┼──────┤│桃園縣桃園市福│183.45│所有權│同上│同上││林段289地號││全部│││├───────┼─────┼───┼─────┼──────┤│桃園縣桃園市福│105.14│所有權│同上│同上││林段294地號││全部│││└───────┴─────┴───┴─────┴──────┘
㈡、房屋┌──────┬──────┬───────┬─────┬──────┐│門牌號碼│坐落建號│被繼承人許春木│分割方法│備註││││原有之權利範圍│││├──────┼──────┼───────┼─────┼──────┤│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縣桃園市│所有權應有部│原告、被告│被繼承人許春││大林里10鄰│福林段25建號│分2/24│許淑惠各取│木原所有權應││121號│(坐落地號:││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24之│││福林段177地││有部分1/96│一半由被告許│││號土地)││;被告許鄭│鄭蘇依夫妻剩│││││蘇取得所有│餘財產分配請│││││權應有部分│求權取得;另│││││5/96;被告│一半則由兩造│││││許毓薇、許│依應繼分取得│││││元明各取得│,其中原告、│││││所有權應有│被告許鄭蘇、│││││部分1/192│許淑惠應繼分│││││。兩造於分│各為1/4;被│││││割後為分別│告許毓薇、許│││││共有關係。│元明代位繼承││││││訴外人許宏達││││││(即被繼承人││││││之長子,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應繼分,││││││故每人應繼分││││││各為1/8。│└──────┴──────┴───────┴─────┴──────┘
㈢、存款┌───────────┬─────────┬───────┐│金融機構名稱│帳號│金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0000000-0000000│新臺幣175,570││園桃鶯郵局│戶名:許春木│元。│├───────────┴─────────┴───────┤│分割方法:││1.上開金額之1/2由被告 許鄭蘇依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2.上開金額其餘1/2再由兩造依下列應繼分比例各取得應得之部分││:││原告許淑珠:應繼分1/4││被告許鄭蘇:應繼分1/4││被告許淑惠:應繼分1/4││被告許毓薇:應繼分1/8││被告許元明:應繼分1/8││3.若有利息,亦應列入依上開方法分割。││4.分割結果如非整數,採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法計算,如有差額,││由兩造自行協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