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結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58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980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芸珮書記官冒佩妤通譯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結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柒公克)暨其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壹包(毛重壹點肆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夾鍊袋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玻璃球管貳支、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貳柒公克)暨其包裝袋柒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壹包(毛重壹點肆公克)、夾鏈袋壹包、玻璃球管貳支、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結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6月14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3樓A室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年6月15日9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15日14時許,警方因接獲檢舉而前往上開地點探訪,當場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計0.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及供摻入海洛因一同施用之葡萄糖1包(毛重1.4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同年7月25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92
之4號住處內,以上開相同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7月27日6時2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予以攔查,當場扣得夾鍊袋1包、玻璃球管2支、玻璃吸食器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不明粉末(非毒品)5包,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再於同年10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路上某處,以上開相
同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10月26日,其因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
9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因於100年6月14日、15日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8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9月6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遵期完成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時,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58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前揭決議內容,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