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軒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貳支(均含SIM卡共貳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江明軒(綽號「 小胖 」)明知甲 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2,800元代價,販入數量不詳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於民國100年3月21日上午某時,因 陳鉦樺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江明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事宜,江明軒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後站附近某處,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1公克)販予陳鉦樺,陳鉦樺則當場交付500元價金予該男子轉交江明軒。
(二)於100年5月中旬間某日, 徐衍恩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其當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明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事宜,江明軒嗣於同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後門即大崙附近靠近新屋交流道某處,以1,000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25公克)予徐衍恩,並收取1,000之價金。
(三)於100年3月間某日, 葉柳村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其當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明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同日某時相約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後站附近之信義國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2公克)予葉柳村,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被告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等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各次販賣毒品之買受人,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及數量、價金,均詳如附表所示),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20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7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見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8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一)證人陳鉦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5頁、第24頁,他字卷第25頁】;附表編號(二)證人徐衍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3頁、68頁,本院卷第74、75頁);附表編號(三)證人葉柳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9頁背面、第70、71頁,本院卷第76頁背面、77頁)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現場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6至20頁、第31至32頁、第56頁,他字卷第55至56頁);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知、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係以2,800元之價格購買1公克的毒品,再以1公克4,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顯見被告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就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
(二)、(三)所示之先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就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肯認之供述,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又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關於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茲審酌本件被告僅因貪圖賺取價差而販賣上開毒品予陳鉦樺、徐衍恩、葉柳村,又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再被告係00年生,為本件犯行時為19歲之青年,人生經驗短淺,僅因一時貪念致誤蹈刑章,如遽以重刑施加其身,實生刑罰苛虐之感,更恐於入監服刑過程中,長期接觸、跟隨年紀及經驗較長之受刑人,習得不良生活習慣及犯罪技巧,反貽害自己及社會治安;又其販賣之對象僅陳鉦樺、徐衍恩、葉柳村等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所得款項均屬輕微,以其情節論,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刑度7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惟其犯罪後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並參酌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經查:
⑴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2,500元(計算式:
500+1,000+1,000=2,500),係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及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共2支(均含SIM卡共2枚),雖此等門號之申登用戶姓名均非被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0000000000是母親申請,0000000000是人頭卡,都是我實際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該等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自應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為被告供本件販毒聯絡之用【各次販賣毒品使用之門號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各次沒收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張永輝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表: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宣告刑││││││之種類及│││││││數量/買│││││││賣價金││├──┼─────┼──────┼─────┼────┼──────┤│㈠│陳鉦樺│100年3月21│桃園縣中壢│甲基安非│江明軒共同販││││日上午某時│火車站後站│他命1小│賣第二級毒品│││││附近某處│包(重量│,處有期徒刑││││││約0.1公│貳年,未扣案││││││克)/50│之搭配門號○││││││0元│九八一九一九│││││││六二○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徐衍恩│100年5月中│桃園縣中壢│甲基安非│江明軒販賣第││││旬間某日│市中央大學│他命1小│二級毒品,處│││││後門即大崙│包(重量│有期徒刑貳年│││││附近靠近新│約0.25公│壹月,未扣案│││││屋交流道某│克)/1,│之搭配門號○│││││處│000元│九八一九一九│││││││六二○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㈢│葉柳村│100年3月間│桃園縣中壢│甲基安非│江明軒販賣第││││某日│火車站後站│他命(重│二級毒品,處│││││附近之信義│量約0.2│有期徒刑貳年│││││國小│公克)/│壹月,未扣案││││││1,000元│之搭配門號○│││││││九七六○二八│││││││○八七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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