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583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中於民國101年3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聯合新村158號友人住處飲酒,因故與 楊漢明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聯合新村165號前,徒手毆打楊漢明,致楊漢明受有腦震盪、疑似外傷後左眼視力受損及左眼瞼及眼周區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正中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楊漢明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