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07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付、骰子參顆、賭資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賭具麻將牌1付、骰子3顆、賭資新台幣228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
四、被告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8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