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陽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陽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易陽與 徐春樹 同為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公司)員工,於桃園縣○○鄉○○○路27公里處之大園調度站(下稱調度站)分別擔任駕駛員、調度員之職務。緣林易陽因不滿徐春樹之車輛排班調度,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晚間8時30分至9時間某時,見徐春樹與調度站組長 陳瑋紹 辦理交接,故先與同事 賴樹芳 以「你給我出來說」、「出來外面說」等語向徐春樹咆哮,待徐春樹乃至調度站門口與林易陽理論,林易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調度室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下,大聲以「幹你娘雞巴」等足以貶損徐春樹人格之粗鄙穢語,辱罵徐春樹;復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春樹,經徐春樹以右手阻擋,致受有右手第2、3指挫傷之傷害,林易陽隨後於組長陳瑋紹、調度員 陳壁達 之勸說下暫行離去。亞通公司經理 蔡黃忠 獲悉上情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調度站瞭解原委,嗣林易陽駕車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返回調度站後,對於上情坦承不諱,蔡黃忠即當場解雇林易陽,詎林易陽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徐春樹恫嚇稱:「我不當司機也要打你」、「你不出來沒關係,我就不相信你下班不會走出這個門」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徐春樹,使徐春樹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春樹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徐春樹,證人陳瑋紹、陳壁達、蔡黃忠、賴樹芳、 呂信義 、 林清華 、 鄭國春 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在案,被告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既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場詰問,自係本於己意而消極不予行使反對詰問之權,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敏盛綜合醫院
100年8月14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乃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又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同法第28條之4之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是前引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即告訴人徐春樹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與告訴人徐春樹均為亞通公司員工,後於100年7月21日晚間8時30分至9時間某時,與告訴人於調度室門口,因車輛排班調度一事發生口角,嗣於同日晚間11時後駕車返回調度站時,復遭亞通公司經理蔡黃忠解雇之事實固不諱言(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100年7月21日當天雖有發生口角,但伊並沒有打人,罵人、也沒有出言恐嚇,當時是因為告訴人用手指伊額頭,所以伊才把告訴人的手撥開,並沒有用力,沒有挫傷的可能,伊不知告訴人有無受傷云云。經查:
㈠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陳瑋紹本來也是在辦公室,後來都擠在門口一起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背面),是調度站組長陳瑋紹全程目睹本件事情發生經過乙節,應屬無訛。查證人陳瑋紹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於調度室爭吵時,被告有用「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徐春樹等語(見偵字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調度站調度員陳壁達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動手時,伊未看到,但伊有看見被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徐春樹等語(見偵字卷第65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徐春樹就車輛安排調度有所爭執,被告因心生不滿而出言辱罵告訴人,本非無可能等情,是被告確有於100年7月21日晚間8時30分至9時間某時爭執後,在亞通公司調度站門口,於亞通公司公司員工陳壁達、陳瑋紹等人在場,且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雞巴」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乙節,應屬無訛。而「幹你娘雞巴」等字眼,依一般人的社會觀念,乃表示不屑、輕蔑等極為負面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故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傷害犯行部分;⒈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遭他人傷害身體,受有右手第2
、3指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遭人傷害身體,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情,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稱伊未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以手阻擋致受傷害一情,據證人陳瑋紹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74頁),核與告訴人指述其受傷害之經過大致相符。而被告於100年7月21日發生爭執當天晚間即遭亞通公司解雇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參酌證人即亞通公司機裡蔡黃忠於偵訊時亦結稱:當天經調度室主管陳瑋紹告知此爭吵事件後,伊約於當天晚間11時到達處理,適被告收班過來,經伊詢問被告是否毆打徐春樹,被告坦承說有且願依公司規定懲處後,伊即要求陳瑋紹開立解雇懲處單等語(見偵自卷第75頁),益徵被告當天已坦承傷害犯行,始遭公司解雇甚明。且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與指訴犯罪事實之時間經核相符,且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受傷情形,亦與告訴人稱因抵擋告訴人之徒手毆打致受傷害之位置及傷勢俱屬吻合,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上揭證人陳瑋紹、蔡黃忠證述被告之傷害行為,應無附合故意誣陷之情形。查被告為前揭傷害行為後,已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傷害告訴人乙節,自屬有據。被告徒以前揭情詞置辯,委屬無稽。
㈢恐嚇犯行部分:
查證人陳瑋紹、蔡黃忠、陳壁達於被告於100年7月21日晚間11時50分許遭解雇後,均耳聞被告以「我不當司機也要打你」、「你不出來沒關係,我就不相信你下班不會走出這個門」等語恫嚇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陳瑋紹於偵查中證稱:事後被告對告訴人講,我現在不是員工了,要找他出去外面打,還有講「我不當司機也要打你」、「你不出來沒關係,我就不相信你下班不會走出這個門」,當晚12點左右,我們經理說他被解職後,被告說就算我不作,我也要打你等語(見偵字卷74頁);證人蔡黃忠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親耳聽到被告講「我不當司機也要打你」、「你不出來沒關係,我就不相信你下班不會走出這個門」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證人陳壁達於偵訊時證稱:後來被告出去跑車回來後,有對徐春樹講「我今天就是不當司機也要打你」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參以證人即亞通公司總經理鄭國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迄100年7月22日上午5點半許,猶與其他駕駛員於調度站門口等待告訴人下班等情,堪認前揭證人證稱被告於100年7月21日晚間11時50分許,有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乙節,應非子虛。被告辯稱其未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云云,應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被告於遭公司解雇後,猶以上揭言語恫嚇告訴人,復於翌日在調度站門口等候告訴人下班,顯已足使告訴人對於自身生命安全感到不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春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甚明。被告前揭恐嚇之犯行,自堪認定。
㈣被告雖就證人陳瑋紹、陳壁達之證言,雖稱:因渠等對司機
不好,故渠等所言均非事實等語。然查訴外人賴樹芳與被告於亞通公司同均係擔任駕駛員一職,而證人陳壁達、陳瑋紹就賴樹芳部分,均僅證述賴樹芳有在場,大部分是被告在罵徐春樹,賴樹芳在旁邊叫囂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第75頁),未蓄意指證同為駕駛員之賴樹芳有何傷害告訴人、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巴」、恐嚇「我不當司機也要打你」之犯行,顯見被告辯稱上揭證人係因對司機不好,故意為不實之證述云云,並無可採。
㈤又證人賴樹芳、林清華、呂信義雖均證稱未聽聞被告對告訴
人言及「幹你娘雞巴」、「我不當司機也要打你」、「你不出來沒關係,我就不相信你下班不會走出這個門」,也未看見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是因為告訴人以手指被告之額頭及鼻子,被告才用左手把他撥開等語。然查,證人賴樹芳、林清華、呂信義於亞通公司均擔任駕駛員一職,於前揭案發時間,或係因工作需要出車,或係於當天晚間9時5分後始駕車回到調度站等情,業據證人賴樹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跟被告說不要打架,即先去出車等語(見偵卷第58頁);證人呂信義證稱:伊是一半才到場等語(見偵卷第59頁)明確,並有呂信義、林清華100年7月21日之行車日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上揭證人就本件衝突之發生經過,既未全程目睹,自難僅憑其未見被告有何傷害、公然侮辱、恐嚇之情形,即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請求調閱徐春樹驗傷單、X光資料,復請求傳喚證人 李河祿 ,以資證明當天告訴人傷勢疼痛之情形,以及被告僅有找告訴人理論,未為傷害、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等。然查:告訴人受有前揭乙節,已據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再行請求調閱告訴人之驗傷單、X光資料,已明瞭告訴人當天傷勢之疼痛情形,顯與本件無何重要關連,核無必要。再者,證人李河祿,於警詢、偵訊中,均未經傳喚作證,該證人對本件即無任何強化回憶本件事情發生經過之契機,且本件案發迄今已有1年有餘,今如再行傳喚,證人李河祿記憶不清之風險,顯較本件證人陳壁達、陳瑋紹、蔡黃忠為高。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已據證人陳壁達、陳瑋紹、蔡黃忠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業如前述,顯無再行傳喚證人李河祿之必要。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公司同事,就行車調度安排之事宜
,不思理性處理,竟率邇出言侮辱、傷害及恐嚇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