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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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3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康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康易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
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揮,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骨左胸挫傷併第6、8肋骨骨折、左膝挫傷併脛骨上端骨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素行堪稱良好;再參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及本件過失責任之高低;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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