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姵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姵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姵嫺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