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62號異議人 曾鈴雅 相對人 曾陳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1年4月23日本院民國101年度司聲字第245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民事裁定(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明定。查異議人於民國
101年4月26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送達後,即於同年5月3日之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提本案訴訟,已釋明非顯無勝訴之望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認異議人所訴,係以同一訴訟標的之贈與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242條規定,再就同一土地對同一被告聲明請求回復原狀,與前確定終局判決為同一事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起訴,即與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所認「非顯無勝訴之望」不符;又異議人僅至鳳山簡易庭開調解庭1次,相對人當日未到,嗣後未收受法院通知書,迄至收受民事裁定駁回,從來沒有開過任何庭。原裁定竟命異議人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75,120元,異議人已無資力,如何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為此,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者,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6月9日所提本案訴訟,因未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遂於同年月15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9,898,767元及命限期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5,120元,並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等情,業經依職權核閱本院100年度補字第717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民事卷宗無訛,並有蓋用本院收狀章戳印文之異議人起訴狀、100年6月15日100年度補字第717號民事裁定及由異議人住所地之高人一等大廈管理委員會警衛室蓋用收發章戳暨受僱人 黃琮益 印文之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見該卷宗頁1至4、18、20)內可稽,堪以認定。
㈡其次,異議人則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
同年7月20日以100年度救字第7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經依職權調閱100年度救字第79號聲請訴訟救助民事卷宗無誤,亦堪認定。
㈢第查,異議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親屬間因財產權發生之爭
執,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強制調解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調解程序,相對人僅具狀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鳳調字第
104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因異議人前曾以坐落高雄市○○區○○段1155、1156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家族祖產,第三人 謝水盛 過世時,其母表示其父即第三人 曾進添 要將之贈與異議人及第三人 曾枝田 ,但考慮相對人為土地代書,為方便將來管理而通謀虛偽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又曾枝田積欠異議人600萬元,其應得代位曾枝田請求回復原狀,是相對人應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異議人及曾枝田,並依借名登記契約、贈與契約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異議人及曾枝田(應有部分各1/2),而該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5號審認異議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而判決駁回,嗣異議人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87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異議人再以同一訴訟標的之贈與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復就系爭土地而對同一相對人聲明請求回復原狀,與前訴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異議人就此具既判力拘束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而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逕於101年1月10日以裁定駁回其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洵堪認定。
㈣準此以言,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275,120元。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29,898,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120元,因異議人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由國庫暫時墊付,俟本案訴訟判決駁回異議人全部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自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之。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5,12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