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15號原告 許一文董蕭美琴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複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被告 吳添超 訴訟代理人 吳榮滿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四00地號、地目田、面積五0七八點0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五三九點0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五三九點0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400地號、地目田、面積5078.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董蕭美琴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第3人許一文,並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0頁),而許一文於101年2月13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原告董蕭美琴、被告均同意許一文承當訴訟,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則依首揭法條規定,許一文聲請承當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無法就分割達成一致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又兩造目前在系爭土地上各自種植位置涇渭分明,且有自行設置的明確種植界線,當亦有默示同意按土地現使用狀態分管,是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依照現況分割,即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㈡分割方案: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539.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2,539.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無誤,兩造無分管協議、亦無不能分割協議。惟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法,蓋因系爭土地被告係種植芭樂樹,此工作需借助大型怪手及搬運車始可,故南邊出入口至少須留4公尺空間以供迴轉之用,是倘依原告分割方法,將致被告難以出入,須承受許多不便。因之,公平分割方法應係由北向南直線從中畫分為兩半,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原告取得、B部分歸被告取得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系爭土地分割2分之1後之面積為2,
539.03平方公尺,已達0.25公頃,符合同條例第16條分割規定之限制,無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間無不分割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地政人員測量結果:系爭土地現況為芭樂園,北面是水溝,鄰地凹下落差約1層樓高,南邊為既成道路,東邊鄰地是棗園,西邊是田間小徑,鄰地是芭樂園;系爭土地的聯外道路只有南邊的既成道路等情,有勘測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第63頁至76頁)。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並請求依其聲明加以分配,而被告同意分割,惟主張不同分割方法,即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並請求依主文第1項所示加以分配,是就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兩造顯已同意,惟究應依原告、被告聲明之分割方法,則為兩造所爭執之處。經查:
①分割後之土地形狀:依附圖所示,方案二分割後之二區塊
,呈現多角介面;反觀方案一分割後二區塊,除因與鄰地界址線呈現不規則形狀外,其餘形狀皆較為方整。
②方案二之分割方法,使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僅留有150
公分寬之出口,對將來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顯有不利,且主張方案二分割方法之原告,又不願分配取得該部分土地,是該分割分法,即難謂為適當。而方案一分割方○○○區○○○○○道路可資利用,其價值平均,較不致造成土地使用上之不便。
㈢本院審酌如單純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定本件分割後土地之分配
,將嚴重損及被告之利益,而被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分割方案,雖未完全符合兩造目前使用現狀,然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均無分割後須拆除之地上物,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完整,均緊鄰連外道路便於通行,對於各共有人均無經濟上之顯不利益。基上所述,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分割方案,當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共有物之性質,且均能使每筆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及使用需求,符合公平原則及促進物之經濟效用,而堪採用。另將附圖方案一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大致符合兩造目前使用位置,亦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斟
酌本件共有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既認被告提供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方案一所示而為分割及分配,較為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惟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亦不認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而係屬原告勝訴之判決。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兩造就本件分割共有物所爭者,殆為分割方法,是被告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則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1/2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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