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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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 陳專祺
洪翠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複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被告 陳銀霖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黃佩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登記其名下如後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該土地係位於桃園縣轄區內,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原告二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陳專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349/2000、原告洪翠華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314/2000。民國95年間,原告二人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遂聽從被告勸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暫時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俟財務問題解決後,再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原告並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予被告,由被告自行委請代書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7月7日辦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僅有借名契約關係。詎原告於100年3月30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時,竟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97年12月2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663/2000,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 李順模 ,被告之行為顯已違背借名契約,並影響原告之權益,雖經原告質問被告後,被告已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然兩造間借名登記之信任基礎已不復存失,原告乃口頭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然被告卻以其與原告陳專祺間另有其他合夥關係盈餘分配爭議尚未解決為由,拒絕配合辦理。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參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1、原告陳專祺並未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且原告陳專祺亦未曾為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若被告辯稱有此事實,其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於94年7月19日匯款35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敦南消金中心授信業務專戶之款項,原告二人並無積欠該筆債務。又不論被告於
94年9月7日書立之申請書,並於94年10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分行,抑或於94年12月16日以第三人 陳劉敏 名義匯款260,461元至原告陳專祺設於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款備償專戶內之款項,均係為同地段
752地號土地(下稱752地號土地)全體合夥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而支付之一部分對價。蓋因75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當時係同時遭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752地號土地全體合夥人乃推由被告先向最大債權人即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取得債權及抵押權後,因有其他債權人尚未受清償,無法塗銷查封登記,因此被告再與其他債權銀行聯繫第三人代清償,而於94年10月20日及同年12月16日先後代清償上開2筆款項後,75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才能塗銷查封,被告並於95年1月20日登記取得75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是被告代償上述債務,並非係支付原告陳專祺買賣價金,否則75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同時撤銷查封登記,原告陳專祺為何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75
2地號土地同時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又原告陳專祺與其他合夥人係以3500萬元向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752地號土地之抵押債權(本金5000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並以債權債務抵充方式,取得752地號土地所有權,換算每坪單價約18,335元,縱使以合夥人支付之價金3500萬元,加計土地增值稅約850萬元,合計4350萬元計算,換算每坪單價仍約需15,951元。惟以被告所支付之1,506,834元,及被告向原告二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換算,系爭土地每坪單價僅約8,172元,而以75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同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同為甲種建築用地,原告二人豈有可能僅以752地號土地買賣單價一半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
2、原告洪翠華從未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亦未授權或委任原告陳專祺代理出售,原告陳專祺無代理原告洪翠華出售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被告洪翠華也從未收到被告支付任何買賣價金。
(三)爰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49/2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專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14/2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洪翠華;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板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渠二人前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至被告名下,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原告起訴迄今,皆未曾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及合意,反以毗鄰同地段752地號土地權利歸屬關係或出資組成等語混淆事實,並參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與系爭土地無關,顯未盡舉證責任。實則,原告陳專祺原係訴外人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因該公司財務不佳而遭多家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因遭查封,原告陳專祺乃請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清償其部分債務作為買賣價金,而被告因係鄰地即7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又為私設道路,考量如能購得系爭土地則無通行問題,遂同意代原告清償其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部分之債務,以及嗣後移轉登記原屬賣方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墊付,以作為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之一部。而被告代為清償上開金融機構債務之款項,均係自被告或指示其配偶陳劉敏於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之帳戶中匯付,連同土地增值稅共已支付1,506,834元(金額細項,詳見本院卷第37頁附表),其後系爭土地方得啟封,並於95年7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皆由被告繳納,土地所有權狀亦由被告保管,果如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何須支付土地增值稅?又何須逐年繳納地價稅?另證人即系爭土地移轉時之承辦代書 黃政界 對於兩造係於95年
5月12日共同委託其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過戶事宜,雙方對於買賣標的、價金及給付方式均已達成合致方為移轉登記等情,已證述屬實,益徵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甚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於97年12月2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500萬元抵押權予李順模,違背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對系爭土地為管理、處分,而被告前因資金需求,乃以系爭土地及同地段752地號土地為擔保向李順模融資,嗣於100年
6月2日清償塗銷,自非法所不許,且與原告無涉,難謂原告有何權益受影響。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以其他另件合夥關係盈餘分配爭議尚未解決為由,拒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云云,誠屬無稽。蓋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根本沒有任何權利或立場要求被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原告上開主張與本件毫不相關,乃原告企圖混淆本件爭點之詞,不足為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4年9月7日以申請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表示,願就債務人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 陳專澤 、陳專祺、 陳江月雲 等人所欠債務,代清償20萬元,請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撤回對75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及假扣押查封程序。
(二)陳劉敏於94年12月16日於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設於0000000路00000000000000000號貸款備償專戶內。
(三)系爭土地(面積1,838.64平方公尺)原為原告二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陳專祺原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49/2000、原告洪翠華原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14/2000,並均於95年7月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而於95年7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97年12月2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663/2000)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順模而違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之一方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被告予以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係買賣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先就其與被告間,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為真實前,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之買賣契約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逕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參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未涉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係屬借名登記之事實,且原告既主張渠二人係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故暫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則原告提出752地號土地投資、讓渡等事項之相關資料,自難認與本件之認定有何相涉,又依證人黃政界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有於95年7月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該次不動產移轉部分是否由你擔任代書辦理相關事宜?【提示本院卷第9至第11頁土地登記謄本予證人參閱】我記得這筆土地移轉是我處理的,當時是兩造一起來找我辦理的,並表示因為兩造有買賣土地,所以要來辦理土地登記,故委由我處理土地移轉的相關事宜。」、「(證人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時,兩造約定之內容為何?有無說明本件移轉係為借名登記?)因為我有問兩造為何要移轉土地,兩造都向我表示要買賣土地,因為一般買賣要訂立契約,兩造說不用,是因為雙方已經講好了,所以沒有訂立契約,但是我有問他們錢如何給付,他們表示是用買方替賣方清償債務及由買方支付稅金之方式,來作為買賣價金。兩造並沒有說到本件交易是借名登記,以我們的立場,借名登記是信託,不會讓兩造辦理買賣登記,此與事實不符。」、「(是否知悉該次買賣之價金為何?)我是不確定金額多少,我只記得他們好像是說1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可證兩造確係因買賣關係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再者,被告辯稱其有代原告陳專祺清償20萬元、260,461元、35萬元債務,有其提出之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申請書(受文者: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8頁),另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亦為其所繳納等情,亦有其提出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該土地增值稅如非被告所繳納,被告理應無法取得該繳款書)在卷可稽,則衡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如僅係單純借名登記,被告實不會代原告陳專祺清償上開債務,更無由被告繳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增值稅之可能。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係屬借名登記,自難認本件原告主張係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係屬借名登記,是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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